裁判文书详情

董**、王*、王**、袁某某、赵某某、张**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特咸秦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张*、王*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赵某某、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王*、王*、袁某某、赵某某、张*及辩护人尚*、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董*、王*在秦都区二号桥南壹号会馆KTV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与KTV经理王*甲发生打架,董*、王*、王*甲均头部受伤。董*、王*为实施报复,于次日凌晨1时许,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张*、袁某某、王*等2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冲入该KTV实施打砸,董*用凳子打砸吧台、吊灯和大厅装饰物等,张*用砍刀打砸包间门,王*打砸显示器、娃娃机、电视等,王*带*某某、赵某某等人冲至该KTV负一层将张*乙打伤,赵某某用砍刀砍伤张*乙头部,袁某某用砍刀砍伤张*乙胳膊,致张*乙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肘后刀砍伤伴尺骨鹰嘴骨折、肌肉、肌腱损伤,右尺神经损伤。经秦都*证中心鉴定,该KTV被打砸物品门、灯、电视机及各类玻璃等共42项,价格鉴定总值22673元(已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张*、王*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26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赵某某、袁某某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2673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王*、王*、赵某某、袁某某、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董*、王*在秦都区二号桥南壹号会馆KTV与KTV负责人王*甲等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董*、王*、王*甲均头部受伤。被告人董*、王*为实施报复,于次日凌晨1时许,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张*、袁某某、王*等20余名人员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冲入该KTV实施打砸,被告人董*用凳子打砸吧台、吊灯和大厅装饰物等,被告人张*用砍刀打砸包间门,被告人王*打砸显示器、娃娃机、电视等,被告人王*带领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等人冲至该KTV负一层将张*乙打伤,被告人赵某某用砍刀砍伤张*乙头部,被告人袁某某用砍刀砍伤张*乙胳膊,致张*乙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肘后刀砍伤伴尺骨鹰嘴骨折、肌肉、肌腱损伤,右尺神经损伤。经秦都*证中心鉴定,该KTV被打砸物品门、灯、电视机及各类玻璃等共42项,价格鉴定总值22673元(已赔偿)。被告人董*、王*、赵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23211元。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王*、袁某某、张*已取得被害人王*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王*、赵某某、张*、袁某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左某某、高某某、王*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辨认笔录、秦都*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王*在秦都区二号桥南壹号会馆KTV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对方打伤后,为实施报复,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张*、袁某某、王*等人,共同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冲入该KTV砸毁财物、殴打工作人员,毁损财物价值2267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董*、王*、赵某某、张*、袁某某、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张*、王*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赵某某、袁某某伙同董*、张*、王*等人共同殴打KTV工作人员、损坏KTV财物,其在客观上与被害人存在矛盾前因,其在主观上是为了通过打砸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既非无事生非,亦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赵某某、袁某某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王*、王*、袁某某、赵某某、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王*、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王*、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袁某某、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王*、王*、袁某某、赵某某、张*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袁某某、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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