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秦都区钓台办西张一村和工地工友在张某某租住的房子一块喝醉酒后,殴打朱某某、王*、郭某某,致朱某某鼻骨骨折,后又拿建筑标砖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将王*乙家大门和桑塔纳2000型轿车砸损。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秦都区钓台办西张一村和工地工友在张某某租住的房子一起喝醉酒后,殴打朱某某、王*、郭某某,致朱某某鼻骨骨折,后又拿建筑标砖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将王*乙家的大门和桑塔纳2000型轿车砸损。

审理中,被害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王*等的陈述,证人白*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