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双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胡*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遂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张*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朱*、张*等人驾驶的车辆在会车时发生口角,张*某自觉吃亏,遂纠集吴*、孙*、田*、霍某某、张*甲、王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胡*,欲收拾朱*等人。随后,被告人胡*与吴*、孙*、田*、霍某某、张*甲、王某某分乘二辆车,一路尾随朱*所驾驶的陕DLxxxx银灰色福特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路北门口十字附近的摩登假日KTV门口。被告人胡*伙同吴*等人一同追打从福特车上下来的几名被害人,张*甲、田*、霍某某用洋镐把对朱*驾驶的陕DLxxxx福特车车窗玻璃、车身多处进行打砸。

2013年5月9日,经咸阳市*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驾驶的陕DLxxxx福特福克斯轿车遭到砸打财产损失价值为5607元。

被告人胡*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晚10时许,张*某(已判刑)驾乘陕A.....黑色别克越野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朱家寨村村口,与被害人朱*驾驶的载乘有被害人张*、李*、朱*某、朱*甲等人的陕DLxxxx轿车银灰色福特福*发生会车,在会车时,被害人朱*责怪张*某驾驶的汽车车灯太亮而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在下车与其理论时遭到对方围堵,张*某见对方人多担心吃亏暂时与对方脱离并离开。随后,张*某打电话让吴*(已判刑)联系多人过来帮忙追截被害人朱*一方人车进行交涉、出气,还特别安排带上工具准备使用;于是吴*先后叫来了驾驶黑色朗逸轿车的孙*和搭乘该车的霍某某及田*(已判刑)、胡*,还叫来了驾乘黑色比亚迪轿车的张*甲(已判刑)及王某某,出发前,吴*让田*及霍某某给孙*驾驶的车的后备箱装上两根洋镐把。张*某驾驶黑色陕AYM903别克越野车带领被告人胡*及吴*、田*、张*甲、孙*、霍某某、王某某分别驾黑色朗逸、黑色比亚迪车一路尾随被害人朱*及其同车乘车被害人张*、李*、朱*某、朱*甲来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路北门口十字附近的摩登假日KTV门口,当见到被害人朱*及张*、李*等下车后,被告人胡*、吴*、田*、张*甲及霍某某、王某某也先后下了车,孙*打开自己驾驶的黑色朗逸车后备箱,协助田*及霍某某从后备箱中取出装入的两根洋镐把,胡*伙同吴*等人开始追打张*、李*、朱*某、朱*甲。田*、张*甲及霍某某先后持洋镐把对被害人朱*驾驶的轿车进行砸打,致使该陕DLxxxx福特福*轿车车窗玻璃、车身多处损坏,然后张*某、孙*、王某某驾驶三车将被告人胡*及吴*等人带上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7月7日宣判后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7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朱*、张*、李*、朱*某、朱*甲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胡*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某、张*、吴*、田*、孙*、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4、被毁损车辆照片十二张,能够证明被砸打车辆损坏的情况。

5、咸阳*证中心咸价鉴字(2013)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打车辆损失价值为5607元。

6、咸阳*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7、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同案犯已被判处。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出生于1981年7月4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本案已决犯吴*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56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财产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双全犯寻衅滋事罪,管制八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前罪羁押的3个月12天及本罪前期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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