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田*、刘*、董*(该三人均已判刑)及“龙龙”和一不知名的男青年(该二人另案处理)一行六人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乐育南路东侧华泰物业二层的蓝钻石KTV唱歌、喝酒,期间,因田*一人在乘电梯准备下一层时却上错方向被电梯载到了丽水*中心所在的三层,田*在电梯间因嫌电梯运行慢就用脚踢踹电梯,为此与该洗浴中心服务部经理即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于是在气愤中乘电梯返回二层的蓝钻石KTV,将自己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的过程告诉给被告人黄某某与刘*、董*等五人,并提出要殴打被害人周某某。于是,被告人黄某某与田*、刘*、董*等六人一起上到了三层的丽水*中心,在走出电梯门走向正在三层值班的洗浴中心经理即被害人张*时,被告人黄某某与刘*、董*等五人见到田*向被害人张*询问被害人周某某的下落,于是便一起对被害人张*的头部、面部和手腕部进行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张*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张*受伤,并造成被害人张*的江诗丹顿牌手表受损;接着,当田*指着来到现场的被害人周某某说被害人周某某就是与其发生口角的人时,被告人黄某某与田*、刘*、董*等六人又一起将将被害人周某某围堵到丽水*中心的吧台处,轮番用拳脚及现场的烟灰缸、垃圾桶、警示铜牌等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随后,上述六人离开殴打现场下到一层,田*仍然气愤不过,在楼下寻找刀子,在想起折叠刀在刘*身上后,田*再次召集刘*携带折叠刀和自己又上到该三层洗浴中心找被害人周某某继续报复泄愤,当再次找到找到已经受伤出血的被害人周某某时,在田*的指使下,刘*用折叠刀在被害人周某某的右大腿部捅刺四刀、右臀部捅刺一刀,导致被害人周某某右大腿部、右臀部受伤。在泄愤报复殴打、刀刺被害人周某某、张*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田*等六人还将丽水*中心的吧台玻璃、背景墙透光石、垃圾桶、水晶烟灰缸、工艺金*等财物砸坏。作案后,被告人刘*将作案工具折叠刀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附近的沣河边丢弃。

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押解回咸阳市。

2012年2月14日,经咸阳市*鉴定中心鉴定,张*外伤致其头颈部及上肢损失,伤情属轻微伤;周某某刀刺伤致其右下肢及臀部组织裂伤,伤情属轻微伤。

2012年2月13日,经咸阳市*定中心估价鉴定,被害人丽水*中心财物损失价值5105元;被害人张*手表事后修理花费280元,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38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田*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周某某及被害人丽水*中心经济损失各10000元。2012年2月23日,被害人张*、周某某及丽水*中心出具了对田*、刘*、董*的书面刑事谅解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周某某的陈述、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文物案件侦查中队的侦破报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过程的证明、黄某某在乌海市看守所羁押时的临时寄押人员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咸阳市*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2)010号周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咸阳市*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2)011号张*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咸阳市*定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渭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寻衅滋事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朋友田*在丽水*中心的电梯上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了给田*泄愤,与田*、刘*、董*等人来到丽水*中心之公共场所,先后对丽水*中心的值班经理即被害人张*和被害人周某某进行追打,并致被害人周某某、张*轻微伤,造成被害人丽水*中心和被害人张*财物损失,共计价值5385元,其破坏了公共场所的管理程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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