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刘*甲(已判刑)因拉土及挡路问题与刘*乙兄弟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刘*甲即打电话让被告人侯*与王某某(已判刑)帮忙打架,侯*、王某某分别叫来某某、张*、张*(三人另案处理)、吴某某(在逃)与孟某某、高某某、洪*(均已判刑)等十多人到刘*乙开办的沙场,分别持钢管、砍刀冲进沙壕寻找刘家兄弟进行殴打,致使刘*乙手部受伤,刘*乙头皮挫裂伤、刘*胸壁挫伤。经鉴定,刘*乙伤情为轻伤,刘*乙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侯*于2010年9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侯*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的供述,被害人刘*、刘*、刘*的陈述,已决犯刘*、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刘*、刘*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刘*、刘*的伤情鉴定,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6)渭刑初字第000141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守所的证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083号、0037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被告人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受他人之邀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健康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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