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甲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及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毛*、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毛*因琐事纠集毛*、刘*、张*等人,分别驾驶两辆小车,携带洋镐把、木棍、大锤、口罩来到兴平*都大酒店口,毛*在外等候,由毛*、刘*戴口罩手持洋镐把、木棍进入一楼大厅,将大厅内电脑显示器、打印机、吧台台面、收银台、手机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张*戴口罩手持大锤将该酒店旋转玻璃门等物品砸毁,后逃跑。经兴平市*中心鉴定,物品损失价值13306元。

2013年11月20日开始,经被告人毛*、毛*商议,在未办理任何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兴平市南十字汽车站煤建巷口刘记饭店门前圈占地盘,纠集陈*、毛*等人,违反《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54条关于驻地营运、拼座载客之规定,采取“绑锅”驻地经营形式,非法控制兴平至咸阳之间的出租车拼座营运市场。共控制拼座营运出租车达二十多辆,同时强行驱离“锅外”出租车辆在其地盘载客营运,“锅内”每辆车每月收(保护费)1500元,已连续收取近两月,非法经营所得共计46000元。

2013年6月5日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毛*在兴平金城路华润万家超市广场,因倒车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毛*从车上拿出砍刀在刘*头部连砍三刀,后开车逃走,致刘*受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故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225条及293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及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225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其认为不构成该罪,且事实上也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车,那么多的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其不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不对。

辩护人杨*称,被告人毛*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归案后能够积极坦白其全部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及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毛*飞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有异议,其不构成该罪。

被告人张*,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毛*因琐事纠集毛*、刘*、张*等人,分别驾驶两辆小车,携带洋镐把、木棍、大锤、口罩来到兴平*都大酒店门口,毛*在外等候,由毛*、刘*戴口罩手持洋镐把、木棍进入一楼大厅,将大厅内电脑显示器、打印机、吧台台面、收银台、手机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张*戴口罩手持大锤将该酒店旋转玻璃门等物品砸毁,随后逃跑。经兴平市*中心鉴定,物品损失价值13306元。案发后,被告人毛*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毛*、张*、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毛*、张*、刘*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毛*、毛*、张*、刘*的个人基本情况。

2、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并对此案立案侦查。

3、兴平市公安局兴*(刑)拘字(2013)33号拘留证、(2013)325号拘留证、(2014)12号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毛*于2013年6月1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毛*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兴*(刑)捕字(2014)10号、11号、12号、13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毛*于2014年3月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毛*于2014年1月2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于2014年1月2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3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我在豪都酒店住宿出了几次事,我认为豪都酒店给我“挖坑”,就和酒店负责人理论,也没有说个啥结果,我就决定砸酒店。2013年9月6日我给毛*打电话让他到兴平街道来,见面后我给了毛*500元,让他和高*、任*去买10个口罩和10根洋镐木把,并告诉他们今晚要把豪都酒店砸了。因没有买到洋镐把,我们就分开了。第二天,我回村子接毛*,从我大妈手中拿了一把大锤放在车上。我又给了毛*200元让他买了10根洋镐把。晚上,我和毛*、刘*、张*、“梆子”和他的两个朋友、“毛娃“共八个人,开了两辆车来到豪都酒店。毛*、刘*、张*、“梆子”和他的两个朋友进到酒店里把酒店的电脑、打印机、收银台、花盆、大门等砸了。砸完后我们就开车跑了。

5、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9月6日下午,毛*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帮个忙,我就坐车来到兴平。见面后,毛*给我了500元钱,让我和高*、任*去买十个口罩,十根洋镐木把。因当晚只买到了九个口罩,没有买到洋镐木把,毛*把我骂了一顿,我们就分手了。9月7日下午,毛*给了我200元,我买了8根洋镐把,放在了红色越野车上。我们一共八个人,除两个司机没有下来外,我六个人戴口罩手持洋镐把,我砸了大厅前台的两台电脑显示器和茶几,张*拿大锤砸了大门玻璃,佳*砸了显示器和吧台的打印机,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将花盆、牌子等物品砸了。

6、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我拿大锤砸了大厅旋转门的玻璃。毛*、刘*、还有三个小伙砸了大厅的东西。同时证明我是2014年1月31日去兴平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7、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毛*叫我给他帮忙,我进去砸了一个显示器和其他东西,张*拿大锤砸了大门玻璃,毛*砸了前台的两个显示器和别的东西。当晚是八个人去了酒店。

8、证人韩*的证言,证明自己工作的豪都酒店被六七个戴口罩的人砸了。

9、证人任飞东的证言,证明9月7日晚9点30分左右,我工作的豪都酒店进来六七个小伙戴口罩,手拿洋镐把,将吧台的三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打印机、我的手机、大门玻璃等物品砸了。当时吧台只有我一个人。我就找到领班韩*,韩*报警了。

10、证人申永革的证言,证明当晚我到豪都酒店找朋友,9点30左右,突然进来三个戴口罩的人,手拿木棍,砸吧台。

1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我是在酒店被砸后到场的,在店门口捡了一根木棍。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在“百味剪刀面”门口,听见响声,我就看见四五个年轻人,戴口罩,一人拿大锤,其他人用木棍把酒店的玻璃门砸了。

1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毛*于2013年9月6将我借来的黑色别克车借走,9月7日晚后半夜还给我。

1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晚10点多,毛*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修车店里,让我过去给他把他的黑色别克车牌子安上,我吃完饭过去后,看见店里员工正给装车牌,我就过去和毛*聊天,毛*当时和2、3个小伙,他说他刚把一个地方砸了,说要我的车用一下然后就走了。

15、证人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晚上,毛*给我打电话让我等他,7日凌晨,毛*说他让人过来接我,我就坐上车到了中意酒店,后来又到了化建酒店,毛*下车说你们都各忙各的事去,我就走了。

16、证人任*的证言,证明9月7日晚上7点多,毛*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汉唐名流酒店去,我去后,毛*说他跟豪都酒店有点矛盾,让我跟他去就行,也不打架,后来我姨打电话叫我去晶海,我去了晶海酒店。

17、证人刘通航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毛东东叫我给他帮忙,去砸豪都酒店,我没有去。

18、证人来苗佳的证言,证明13891040467的手机号是用我妈魏*的名字登记的,9月2日毛*说让把我的手机让他用一下,我就给了。

1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晚上,毛*将师*的红色铃木车交给我,我上车后发现车上有五六个洋镐把和一把大锤。

20、证*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晚上毛*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结婚,用我的红色铃木轿车用一下,9月8日因为我朋友杨*要用车,我就让杨*给毛*打电话要的车。

2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晚大约20点,一个小伙来到我经营的位于安居小区门口的日用品店,买了8根洋镐把,然后,我用电动车送到汉唐名流酒店门口。

2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毛*给我说他的车坏了,借我的大锤用一下,我就去邻家借了一把,后来,我问毛*要,他说丢了。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木棍1根,兴平市东环路豪都酒店一楼大厅,大门玻璃破碎,花盘残碎、手机破损、三台显示器破损、打印机破损等及案发现场状况。

24、被告人毛*、毛*、张*、刘*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相互指认的情况。

25、证人任培*对刘*、毛*、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刘*、毛*、毛*三人就是参与打砸豪都酒店的人。

26、被告人毛*、毛*、张*、刘*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状况。

27、兴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一份,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在礼泉县烟霞镇李*抽水采石场提取作案工具大锤一把,洋镐把四根。

28、到案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4年1月7日0时20分,西安铁*站派出所民警刘*、王*在渭滨区胜者网吧抓获在逃人员毛*。

29、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案物品损失价值13306元。

30、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毛*家属与被害人兴平市豪都酒店负责人张*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31、收条一份,证明豪都酒店收到毛*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

32、(2004)兴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毛*200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兴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9月8日毛*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兴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2005年因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2008)兴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咸阳市*委员会劳教决定书,证明毛*2007年4月13日因伤害他人被咸阳*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29日,张*因伤害他人被咸阳*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

(二)、2013年11月20日开始,经被告人毛*、毛*商议,在未办理任何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兴平市南十字汽车站煤建巷口刘记饭店门前圈占地盘,纠集陈*、毛*等人,违反《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54条关于驻地营运、拼座载客之规定,采取“绑锅”驻地经营形式,非法控制兴平至咸阳之间的出租车拼座营运市场。共控制拼座营运出租车达二十多辆,同时强行驱离“锅外”出租车辆在其地盘载客营运,“锅内”每辆车每月收(保护费)1500元,已连续收取一月有余,非法经营所得共计4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后,对该案受理并立案进行侦查。

2、被告人毛*的供述,证明我和毛*发现南十字出租车拼坐秩序混乱,就和几个出租车司机沟通,他们都说“绑锅”经营这事能弄。我和毛*等人就开始在兴平市汽车站附近的煤建巷北口“刘记饭店”门口圈地,“绑锅”经营出租车拼坐。我们负责维持营运秩序,并替出租车叫客排队。并不允许其他出租车及黑车在这里经营兴平到咸阳的拼座生意。出租车司机给我们交管理费。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到12月24日结束,共有25辆出租车加入“绑锅”,有两辆车期间退出,每辆车每月给我们交1500元。被出租车管理处处罚的车辆,我们给减一些管理费。因为出租车越来越多,我就让毛*叫来了陈*、吴*、毛小国、毛*。后来毛*不干了,我就让毛*叫来郝*、赵*、李*、刘*进来帮忙。第一个月毛*收了24500元,第二个月毛小国收了32300元。总共收了56000多元。我给他们提供住宿,并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吃饭。后来钱不够了,我就把伙食标准降为30元了。收的钱都花完了。

2、被告人毛*的供述,证明毛*带了我们九个人在兴平南十字给出租车拼座“绑锅”,我一共参与了十来天,到12月3日我就离开了。我经手收取了8500元钱,我都交给毛*了。

3、证人毛小国、毛*、郝*、刘*、赵*、李*、吴*的证言,证明他们参与了毛*组织的出租车“绑锅”经营活动。主要负责维持出租车秩序并帮出租车揽客,毛*负责大家的吃住。

4、证人田*、杨*、杨*、杨*、张*、魏*、程*、孟*、张*、费*、王*、边元化、杨*、边*、张*、边战化、贾*、高朴实、扬武计、范满院的证言,证明他们的出租车参与了毛*在南十字组织的“绑锅”经营。他们是自愿加入的,没有人强迫他们。因为他们出租车抢客竞争不过黑车,交钱也是自愿的,加入后他们维持秩序,安排出租车排队并叫乘客。如果跑车时车被行政部门挡住,他们免费给要车。如果有罚款,他们承担一半费用。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毛*对出租车“绑锅”地点的指认情况,及出租车司机对被告人的指认情况。

6、出租车“绑锅”拼坐营运收费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毛*“绑锅”经营非法所得共计46000元。

7、兴平市出租车管理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管理处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南十字拼坐出租车进行清理,查扣了部分拼座车辆,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8、兴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毛*、毛*两人未在该局办理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

9、兴平市出租车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毛*、毛*两人不属于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户及驾驶员。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

(三)、2013年6月5日晚19时20分许,在兴平金城路华润万家超市广场,被害人刘*因倒车与被告人毛*发生纠纷,毛*从车上拿出砍刀在刘*头部连砍三刀,后开车逃走,致刘*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兴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5日晚19时20分许,兴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被害人刘*称其在华润万家超市广场被人砍伤。

2、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2013年6月13日对“6.5”毛*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5日18点30份左右,我在兴平市金城路华润超市广场处取车时,感到车身震了一下,就看到一辆现代车正在倒车。我就把那个司机叫下来,说你把我车蹭了,那个司机不承认。我又问他,他就打电话叫人。先来了两个人,一个戴眼镜的过来说事。过了几分钟,又过来了一辆车,对方就开始骂我们。我看司机和戴眼镜的给我跟前走,我就到车上拿了一把刀,冲过去在司机头上砍了几刀,司机就跑到自己车上。我们也就开车走了。

4、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5日18点30左右,我在华润万家超市广场办完业务,准备开车走,在倒车时,一个小伙子叫我下车,说我把他的车碰了。我说没有碰他的车,他说没有碰车门上的挂痕是咋回事。我看他们人多,就说不要急,我给我同学打电话。过了一会我同学杨*过来了,我就说给他修车,对方说不修,然后就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冲过来砍了我三刀。他们看我倒在地上,就开车走了。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刘*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华润万家广场因倒车和别人发生纠纷,让我过去帮忙调解。我去后,双方正僵持着,刘*说车没蹭着,对方说蹭着了。我就说把车蹭了可以修车。对方带头的小伙说不要我管。然后那个小伙就追刘*把他砍伤了。

6、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毛*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人上门道歉,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自身也有一些情绪过度,双方就此事和平解决,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毛*的辨认情况,毛*就是伤害他的人。

8、兴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刘*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拒绝做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毛*、刘*、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毛*犯非法经营罪,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只是违反部门法规的行为。且对于该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故被告人毛*、毛*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犯寻衅滋事罪,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车辆是否发生刮擦的证据,亦未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本案证据不足,已查明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毛*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毛*、毛*、刘*、张*共同故意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毛*系犯罪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毛*购买犯罪工具,积极实施犯罪,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应重于被告人刘*、张*。被告人毛*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张*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毛*、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家属民事部分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小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毛龙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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