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兴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晚,被告人巨龙、高*、高妙、秦*(批捕在逃)等人在兴平市南位镇丁周村路口的烤肉摊吃饭,吃饭过程中,巨龙看邻桌的两男三女中有个20岁左右的小伙(崔某某,男,20岁,家住兴平市南位镇张马村1组)不顺眼,便给赵*(已劳教)打了两次电话,让赵*带人过来帮忙打架。赵*叫上张某某、吕*一同前往。23时许,崔某某结完帐准备离开时,巨龙指使高*、高妙、秦*去挡崔某某,高*、高妙、秦*在烤肉摊分别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追赶崔某某,巨龙手持一空酒瓶紧随其后,四人在定周村十字西北角拦住骑摩托车的崔某某,用啤酒瓶在崔某某头上,身上乱砸,用拳脚乱打,崔某某被打后扔下摩托车向定周村跑去,巨龙等四人用啤酒瓶、砖块将摩托车砸毁后扔到路边土壕,后回到烤肉摊和赵*、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巨龙、赵*等人正吃饭时,崔某某来到定周村十字找摩托车,看见赵*和打自己的人在一起吃饭,拾了一块砖问赵*摩托车在哪里,巨龙站起来拿起凳子砸向崔某某,崔某某扔掉砖头再次朝定周村方向跑去,张某某在烤肉摊拿了一把菜刀,伙同巨龙、秦*、赵*等人在后追赶,赶上后,张某某用菜刀在其背部砍了两下,并拳打脚踢,其余人用铁凳子、啤酒瓶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兴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属轻伤。被砸摩托车经鉴定,损失10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1月2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抓获。
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拘字(2010)212号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逮字(2011)001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2月28日被逮捕。
4、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局中韩派出所于2010年3月23日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应赵*之邀帮忙打架。之后,他在烤肉摊拿了一把刀,在崔某某背部砍,并拳打脚踢,巨龙、秦*、赵*等人用铁凳子、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崔某某。
6、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巨龙、赵*、张某某等人无故殴打他,并将他的摩托车砸毁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崔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是对他进行殴打的人之一。
8、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对崔某某实施殴打的地点的情况。
9、兴平市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巨龙、高*、高*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损毁被害人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