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师某某、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同师旺去三原县“欢乐网吧”找师某某的女朋友全*。在网吧内,师某某无故殴打正在上网的“老四川”火锅店服务员王*,后四人被网管逐出网吧。王*打工的“老四川”火锅店在网吧的隔壁,从网吧出来后,王*打电话叫来同事林某某等人,在“老四川”火锅店门口和师某某说事,并在师某某背部打了一棍。师某某被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丁*、郭某某,并让丁*和郭某某叫人来帮忙打架。师某某共召集了十多人,在“老四川”火锅店门口殴打服务员王*和林某某,“老四川”店内的多名服务员,看见自己的同事被人殴打,有人从店内拿出拖把还击,有人拿啤酒瓶扔,将师某某一伙人赶走。丁*因斗殴中受伤即联系刘某某(另案)前来帮忙,师某某在三原县油坊道见到刘某某后也让刘某某帮忙。刘某某为给丁*和师某某帮忙,纠集成某某(另案)等人并联系刀、钢管等工具,在三原县晶众超市旁边一巷子内,刘某某向师旺、周*(另案)、成某某(另案)、冯*(在逃)等人分发了砍刀、钢管。此时,因带全*砸店不方便,刘某某让师某某、郭某某、崔某某三人先送全*回家。后所有在场人员来到“老四川”门口,发现店门已经关闭,随即将玻璃门砸烂,所有人员全部冲进“老四川”火锅店内,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周*将服务员陈*砍伤(拒绝做伤鉴),丁*、成某某冲进后厨将服务员崔*砍伤。

经西*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经三原*证中心鉴定,“老四川”火锅店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504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崔*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8000元;以上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崔*甲对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邢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丁*已与被害人邢某某、陈*、崔*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自愿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陈*各种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崔*各种经济损失11000元。以上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邢某某、陈*、崔*对被告人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师某甲、郭某某、全*、崔某某、杨某某、李*、姜*、林某某、王*、李*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崔*、陈*、邢某某陈述,同案犯刘某某、成某某、周*、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师某某电话联系纠集多人,被告人丁*参与实施砍人、砸店行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师某某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可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丁*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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