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胡*、代理检察院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因被害人魏某某冒充其笔迹,签订村上修建排水渠施工合同而发生矛盾,便让其司机被告人赵某某找人教训魏某某,赵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叫的胡某某(在逃),后胡某某又叫的被告人李*等人,驾车到达泾阳县兴隆镇北程村欲殴打魏某某。当天,赵某某等人在北程村村委会附近及魏某某家门口等候未果,后离开。2014年9月24日,杨*告诉赵某某,魏某某将于2014年9月25日在镇政府开会,让其带人伺机教训魏某某,2014年9月25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李*、胡某某等四人驾驶一辆车牌被遮挡的白色大众polo小轿车,到达兴隆镇镇政府门口等候魏某某。11时许,魏某某开完会从镇政府出来后,赵某某等四人便驾车尾随其至兴隆镇南北街道时,在经*某某示意后,胡某某、李*等三人下车手持洋镐把对魏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为了不被认出,没有下车,作案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杨*给赵某某1900元作为给胡某某等人的报酬,赵某某给了胡某某2000元,胡某某分给李*800元。经咸阳*鉴定中心对魏某某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魏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后在赵某某的协助下将同案犯李某某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自动到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因与被害人存有矛盾,为发泄情绪,让被告人赵某某找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有预谋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双方由于工作产生矛盾,被害人的过错激发被告人采取过激的行为。认为被告人在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打特定的对象,不具有随意性。是事出有因,在被告人杨*的指使下,找人帮忙打被害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去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魏某某均属泾阳县兴隆镇北程村村委会干部,被害人魏某某任村书记,被告人杨*任村主任。2013年下半年村里西曹组修水沟,在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时,魏某某冒用被告人杨*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后被告人杨*得知此事,为此两人产生矛盾。2014年7月两人又为村上事务,在村委会发生争执,后兴隆镇政府驻村干部参与处理,两人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后被他人劝阻。为此被告人杨*心存不满。在于其聊天时提出让其司机被告人赵某某找人教训魏某某,赵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叫的胡某某(在逃),后胡某某又叫被告人李*(另案处理),驾车到达泾阳县兴隆镇北程村伺机殴打魏某某。当天,赵某某等人在北程村村委会附近及魏某某家门口等候未果。同年9月24日,杨*告知赵某某,魏某某将于次日在兴隆镇镇政府开会,让其带人伺机教训魏某某,同月25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李*、胡某某等四人驾驶一辆白色大众polo小轿车,并将车牌遮挡,在路上赵某某告诉其他人不要把人打的太重,到兴隆镇镇政府门口附近等候魏某某。11时许,魏某某开完会骑摩托车从镇政府出来后,赵某某等四人便驾车尾随其至兴隆镇南北街道时,赵某某给胡某某、李*等三人指认魏某某,没有下车,其三人下车手持携带的洋镐把,胡某某上前将魏某某的摩托车踢到,胡某某、李*等三人用洋镐把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当日魏某某被送到当地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侧尺骨、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事后被告人杨*给赵某某1900元作为给胡某某等人的报酬,赵某某付胡某某2000元,胡某某分给李某某800元。魏某某的伤情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赵某某的协助下将同案犯李某某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自动到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属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四十万元,且已实际履行。魏某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我是北程村书记,魏某某是村主任,平时他说的事必须听。今年三四月份,我因两次没有接他的电话,他就在镇上苗某某的办公室找到我当着苗某某的面把我手机摔了,还把我打了一顿,还有就是他三番五次给我说,他要入党,后来我主持召开了党员会,结果是不同意他入党,从那以后他就给我积下仇了。今年七月份,因村委会办公室卫生没有打扫,他就骂我,他和他的司机一起当着苗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徐某某、晏某某这些人的面打我,他给司机说让把我记住,迟早走在路上碰见了,让把我打死。9月25日事发那天镇上通知开会,开完会我在包村干部老*办公室安排下午四点村上开会的事,说的过程中我接了我儿子的一个电话,我就出来了,杨*也接了个电话出来了,然后他急急忙忙开车走了,我就在街道顺便在供电所交了个电费,之后我就朝北走了,走到创新路口的时候我看见杨*的司机开了辆白色的小车,坐在驾驶位置把我指了一下,这时从白车上下来三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冲过来把我骑得摩托车弄倒,拿着棍子就在我的左胳膊、左腿上乱打,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打我的三个人我不认识,开车的司机我认识,那三个人就用洋镐把把我打成这样了。

2013年下半年村里西曹组修水沟,在与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时,自己冒用杨*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一个晚上,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过两天和他去淳化逛一下,我说能行。过了两天胡某某来接的我,车上还有赵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金城修理厂将车牌子一卸,赵某某在车上就给我们说去淳化打个人,给我们叮咛说到时候不要朝头上打,就打胳膊和腿,不要打的太重,到兴隆赵某某说就是这儿。我们在村委会附近等要打的人,后又去了那人他家,在家门口等了一会,见那人他女儿在院子里,就问他女儿说“我魏*在不”她说没在,我们就开车走了。当时开的是白色越野车。又过了一个多礼拜就是打人的当天八九点,胡某某又打电话说继续找那人走,我说能行。赵某某、胡某某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开着一个白颜色的大众POLO小轿车就去了兴隆街道。在兴隆镇政府门口等那人。赵某某当时说那人正在镇政府开会呢。到十一点多时,赵某某说人出来了,见那个人骑了个摩托车出来了,就开车跟着,到一家修理部门口那人进了修理部,等了一会他出来后,我们当时在路西停着,他走的是路东,刚走到和平行处胡某某就上前一脚踢在那人的脖子上了,一把就把那人连摩托车拉倒了,我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拿着洋镐把冲过去就在胳膊和腿上打,打了大概有二十秒我们就上车走了。当时车牌号被蒙上了。洋镐把扔在兴隆至桥底的半路上了。过了三四天胡某某给了我800块钱。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2014年9月25日12时许,兴隆镇北程村的魏某某在兴隆街道被三个男子打了。三人分别手中拿着木棍打的。我当时在我的商店里,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叫,就赶忙往出跑,看到门外的街道上,魏某某被打倒在地上,三个男子分别提着木棍往旁边一辆车上跑,上了一辆白色的两厢轿车走了,我就报警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在兴隆电信营业厅里听见外边有响声,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大约五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倒在地上,有两个二十多岁小伙子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棍打那名中年男子。当时从电信营业厅门前停的一辆白色两厢大众POLO轿车上下来一个穿白黑道T恤的二十多岁的短发小伙手里提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从路西边朝路东边走过去后我见有三个小伙都提着棍子打那名男子的身体,打了约两分钟,他们三个坐上那辆白色轿车走了。当时车上还有一名司机。

(4)证人杨*乙证言证:听见门外一阵喊叫,出门看见有一名二十多岁小伙正往路边的一辆车上跑,手里提着一根木棍,魏某某被打的躺在地上,那名男子上车后,车就飞快的朝南边跑了,车上除司机还坐着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看见三名男子每人手上都提着一根木棍,木棍约一米长。9月25日12时许他在兴隆镇街道电信所营业厅上班,听见外面一阵喊叫,看见魏某某被打倒在路上。三名男子分别提着一根木棍正往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小车上跑去。车牌用白色的布包着。

(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他正在兴隆街道闲逛,突然听见路边喊叫,见魏某某躺在地上,旁边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三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在他的身边,其中两个人手中分别拿着木棍,朝他身上乱打,打了十几下,这三名男子就跑上路旁的白色小轿车,上车后就朝南跑了。当时打到左胳膊和腿上。

(7)证人魏*乙证言证:事发后我弟媳妇告诉,我父亲左胳膊三处骨折、左腿两处骨折,听说是三个小伙打的。出事之前我见过几个小伙在我家门口去了几次,我当时问干什么呢,他们说找我爸呢,我说“人没在”,他们就走了。2014年9月18日我家门口来了一辆车,白颜色小越野车,车上坐了四个人,能认识不知道叫什么,当时开车的是我村村主任杨*的司机,那天那几个人一共去了好几次。具体找我爸干什么我不知道,他们来了几次都没下车,就是在我家门口等。

(8)证人杨*丙证言证:9月25日那天他拉的水泥走到兴隆镇,一个老汉把摩托车骑到了我前面,路中间站了一个小伙,老汉刚把摩托车骑到那小伙的跟前,小伙上前就是一脚,踢在老汉的左肩,后上前把老汉拉倒,摩托车就压在了老汉身上,接着那小伙指了一下他的车,让他停下。他将车停下后,过来了两个手拿洋镐把的小伙,拿起洋镐把就在老汉的胳膊和腿上打,打了有2分钟,三个人就上了旁边一辆白色的大众两厢轿车上了。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9月25日他在兴隆电信所营业厅上班。当日12时30分许有一辆白色两厢小轿车在营业厅门口的垃圾车旁边,过了一会后,看见有三名二十多岁的小伙,两人手里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打一名倒在路中间的50多岁的中年男子,那三个小伙就乘坐那辆白色小轿车跑了。该车的车牌被遮挡住或是没有挂。

(10)证*某某证言证:9月25日12时30分许,他在兴隆电信所门前的丁字路口看见一名大约50岁左右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南边骑过来靠路东边被三名小伙子拉到路中间,用棍子打那名男子的胳膊和腿,打了一会三人就坐上一辆停放在电信所门口垃圾箱旁边的白色两厢小车跑了,该车车牌被遮挡着。

(11)证*某某证言证:他是兴隆镇北程村的包村干部。杨*甲是村主任,魏某某是村书记。两人平时相处不和。2014年六七月份他到村委会,杨*甲说魏某某冒充他签字,杨*甲和司机扑上去要打魏某某,被人拉开了。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他是北程村的村文书,杨*是村主任,魏某某是村书记。两人关系不好,2013年杨*要求入党,村上开了党员会暂不发展党员,杨*认为是魏书记不同意他入党,矛盾就开始了。2014年六七月份,杨*和司机在村委会不知为什么扑着要打魏书记,后来被苗镇长和曹*司机拉住了,杨*也被拉住了,杨*指着魏书记说给司机说迟早在街道上碰见给我弄死他。这次魏书记被打后,再也没见过杨*。

(13)证人胡*乙证言证:胡*某是他的弟弟,9月24日胡*某和另一个人到咸*海航基地说给他一个朋友的娃过满月,把他的白色大众polo轿车借走了,车牌号为陕A51XXX。胡*某第二天下午把车还给他了。

(1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她和杨*甲是夫妻,杨*甲已经有一个礼拜没有见人了,临走时说要到外地和人谈生意。

3,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街道“佳美”烟酒商店门前公路上。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某、李*等人殴打魏某某;在泾阳县桥底镇街道南路边的田地里丢弃作案工具;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某、李*等人在兴隆镇北程村魏某某家伺机作案;2014年9月25日在泾阳县金城修理厂购买遮挡车号牌布。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

4、辨认笔录:

(1)魏*乙对驾车在其家找魏*某的人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确定有赵某某。被害人魏*某对殴打其的人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确定有赵某某。

(2)同案犯李某某、赵某某对叫其帮忙打架的人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确定就是胡某某。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公安机关对持有人胡*的陕A51XXX小轿车进行扣押。后已发还。

6、诊断证明书证:被害人魏某某受伤后在泾*赵医院的诊断为:1、左侧尺骨、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7、鉴定书证:咸阳*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杨*、赵某某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赔偿协议书证:被害人魏某某与杨*家属何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0万元。

10、收条:魏某某收到杨*家属的赔偿40万元整。

11,谅解书、申请书:被害人魏某某对杨*、赵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泾阳县泾干中学门口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后在赵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于当日17时许将同案犯李某某在泾阳县云阳镇其家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到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13,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14,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工作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其不能采用正当的途径和方法解决矛盾,却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造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其指控被告人杨*,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其积极响应,并纠集人员。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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