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甲、李**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任*、李*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辩护人姚*、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甲在泾阳县永乐镇亢营村西组任*乙家网吧上网时,因音响声音大小的问题与田某某发生口角,任*甲觉得田某某是在自己面前耍张便想教训一下田某某,遂将田某某拉出网吧准备殴打。与任*甲一起上网的被告人李*及辛*(在逃)见状跟出网吧,三人在网吧门口对田某某进行殴打,任*甲对田某某拳打脚踢,李*拿出酒瓶在田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辛*拿板凳在田某某身上乱打。田某某还手打辛*,任*甲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但被网吧男老板拉住,李*也被网吧女老板拉住。在此过程中,辛*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田某某身上多处戳伤,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甲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任*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且被告人任*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人任*甲在泾阳县永乐镇亢营村西组任*乙家网吧上网时,因电脑音响声音大,被害人田某某与被告人任*甲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田某某将音响拔掉,被告人任*甲遂要教训被害人田某某,便将被害人田某某叫出网吧,与被告人任*甲一同上网的被告人李某某、辛*(在逃)见状跟出网吧,三人在网吧门口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任*甲对被害人田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某拿啤酒瓶在被害人田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辛*用板凳在被害人田某某身上乱打。被害人田某某拿板凳还手打辛*时,被告人任*甲拿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欲戳被害人时被网吧老板任*乙拉住,辛*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在被害人田某某左侧背部、左侧胸壁腋下、左臀部、右腹股沟、左大腿处各刺一刀,右侧胸壁腋下刺两刀。被害人田某某2012年8月11日被送往泾*医院治疗,2012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左侧背部、右侧胸部多处刀刺伤;2、双侧腿部多处刀刺伤,右侧大腿根部刀刺伤,右侧旋股外动脉断裂,左侧臀部刀刺伤,左侧大腿中上段外侧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任*甲于2012年10月26日在西安市凤城二路被西安*刑警支队抓获,并于次日被送往西安*看守所羁押。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2点多,他去石某某家开的网吧上网,他后面有个穿白衣服的小伙电脑音箱声音很大,他就让把声音放小点。那小伙把声音放小后,和那小伙一起的光身黑胖子转过头骂了他一句,之后白衣小伙对他说:“不行你把音箱拔了”,他听后就拔了。白衣小伙就把他往出叫,他就跟着出去,那个黑胖子和另一个光身小伙也跟了出来。到网吧门口,白衣小伙就用拳头在他脸上打,另一个光身小伙拿酒瓶在他头上右侧抡了一下,光身黑胖子拿了个绿色铁板凳在他头上抡,网吧老板和他娃都上来拉架。他和光身黑胖子打着,那人从腰里拿出把刀,朝他身上捅了六下,之后那几个人就跑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乙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他在他家网吧里呆着,听见外面吵闹像是在打架,就往外跑,见到他妈在拉架。辛方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与田某某打起来。他们用拳头打着,辛方还从门口地上拿了个凳子打田某某,他就去拉架,田某某被打得往院里跑。他看任*甲拿把折叠刀出来,他就拉住任*甲,他媳妇刘某某拉住另一个不认识的小伙。辛方追着田某某进了他的院子,他妈进去拉架,田某某在院里摸了个板凳朝辛方身上打了一下,辛方就从身上摸了把折叠刀朝田某某身上捅,田某某就躲着进了客厅。辛方、任*甲和不认识的那个小伙就朝他家门口南边巷子跑了。

(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中午,辛*、任*和一个她不认识的小伙来她经营的网吧上网,过了一会,田某某也来上网。到14时30分许,她看见田某某跟着辛*、任*还有那个不认识的小伙出了网吧,听见他们吵骂。之后辛*拿起她家门口放的铁凳子在田某某背上打了一下,任*和另一个小伙用拳头打田某某,田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小木凳子不知在谁的头上打了一下。她就叫她女儿刘某某、女婿任*乙出来,她上前拉住辛*并让田某某跑,田某某就往她家院里跑。辛*挣脱她追田某某,并且从裤子里掏出一把刀子,捅了田某某几下。之后,辛*就出了她家门,和任*及另外一个小*她家门口的巷子往南跑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两点半,在她家门口,辛*、任*和一个光膀子小伙与田某某在打架,她妈石某某和丈夫任*乙拉架。她妈拉辛*,她丈夫任*乙拉任*,她拉另一个不认识的光膀小伙,但拉不住,四个人还扑着打。之后她看见辛*从院子里跑出来右手拿把刀子,另两个就跟着往南边巷子跑了。怎么打的她不知道,只看到田某某腿上留了很多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泾阳县永乐镇亢营村西组任*乙所开的网吧外。该网吧位于任*乙家中北侧房内,该房为东西走向,坐北朝南,东西两侧均为任*乙家卧室,南侧为大门。中心现场位于网吧所在北侧房间外院中,该院为南北走向,南北长约15米,宽约4米。在院中地面上发现滴落状血迹,从网吧所在北侧房间门前持续至大门口。被告人任*甲、李*分别对上述现场进行指认。

8、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刺伤所致,造成胸背部、左侧臀部、左大腿、右大腿根部多处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田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定任某甲、李*某系被告人。

10、光盘证明,2012年8月11日任某乙家网吧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任*对被害人田某某殴打的过程。

11、羁押证证明:被告人任*甲于2012年10月27日被西安*刑警支队送往西安*看守所羁押,2012年10月30日移交出所。

12、户籍信证明,被告人任*甲生于1994年4月19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李某某生于1994年11月26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1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任*、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平时其父母忙于工作,疏于管教,以致被告人李某某走向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将被害人田某某拉出网吧的事实,其出举证据证实是被害人自己跟出网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任*、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表现积极,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其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至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