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8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已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邱*,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泾阳县三渠镇XX村*XX家喝完酒后,在XX村村口泾雪路上拦截过往车辆欲回XX村家中。当刘*拦住由北向南行驶的XXX驾驶的陕D63XXX通村客运车后,即用手拍打车窗玻璃并要求XXX将自已送回家,因方向相反,被XXX的拒绝,刘*遂对其进行谩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刘*将XXX推倒在地,致其腰背部受伤。2011年7月21日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伤)字(2011)201号鉴定,XXX腰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轻伤。后*对此伤情鉴定有异议,2011年8月14日通过西*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792号再次鉴定,XXX腰椎骨折是2010年11月29日受伤所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1年8月4日三渠派出所干警在三渠*管站将被告人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九级伤残,住院21天。诉请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36447.76元、交通费148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合计114732.9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XXX曾将被告人推倒,也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泾阳县三渠镇XX村*XX家喝完酒后,在XX村村口泾雪路上拦截过往车辆欲回XX村家中。恰遇XXX驾驶的陕D63XXX的通村客车途经此地,被告人刘*上前拦住该车,并用手拍打车窗玻璃,同时要求XXX将自已送回家,因方向相反,被XXX拒绝,刘*遂对其进行谩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刘*将XXX推倒在地,致其腰背部受伤后,当日XXX被送到泾*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花医疗费1148.56元后,当日被转至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31247.3元。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对该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经西*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损伤程度仍为轻伤。经泾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陈述: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他开陕D63XXX号通村客车行至白杨村口时,有人站在路中间,他以为是坐车的,就将车停在了路边,这人就用拳头砸车头和玻璃,嘴里还在乱骂,他仔细一看发现是XX村的电工二*,二*用手拉车门,他下了车,二人就相互拉扯,他推了刘*一把,刘*就倒在地上了,刘*起来后又将他推倒在地并用脚乱踩,他当时感觉腰痛,后来他妻子来了,他就让他妻子报了警。

2、证人张XX证言:2010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她坐通村客车去县城,车行至XX村口,刘*站在路中间拦住车,用手拍车前窗玻璃让司机下车,司机没下车也没说话,刘*被人拉走时嘴里喊:“你吝啥吝”,司机这时下车和刘*撕拉在一起并把刘*推倒在地,刘*被人扶起后又将司机推倒在地,很多人去拉刘*,刘*又在司机身上踹了几下,这时刘*被人拉进了杜XX家,他下车让司机赶快走,司机躺在地上说:“走不了了,痛”,这时后面来了辆客车,她就走了。

3、证人乞XX证言: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她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门看时发现二*和一个坐在面包车里的司机吵架,这时司机从车上下和二*撕扯在一起,二*不知怎么就摔倒了,二*起来推了司机一把,将司机推倒在地,又在司机身上踹了几脚。和二*一起喝酒的人将二*拉进她家。

4、证人韩XX证言: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他开通村客车行至XX村口时,见XXX躺在马路边,他过去扶,XXX说:“不要动,腰坏了”,他就将情况告诉了XXX的妻子郑XX。

5、证人张XX证言:他和刘*是朋友。2010年11月29日下午,他和杜XX、刘*、刘X、银X在杜XX家喝完酒,下楼去看,见刘*和一个人在通村客车旁撕扯,刘*先被司机推倒,司机又被刘*推倒,他们将刘*拉进杜XX家,然后就走了。

6、证人赵XX证言: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她在自家后院正好看见XXX和二*撕扯,她就叫上他丈夫一起出去看,发现XXX躺在地上喊背痛,有人把二*推进了杜XX家。

7、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等级评定书:2011年7月21日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XXX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伤后经治疗,行后路切开内固定术,目前恢复较好。XXX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4日经西*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1月15日经泾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三渠镇XX村村口十字以北约200米处的公路上。现场中心位于杜XX家门口的公路东侧,该位置停放一辆陕D63XXX号通村客车,该车司机躺在杜XX家门前的水泥地上喊腰痛,面部、嘴角可见红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提供有以下证据:

1、王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领条:1480元

2、泾*交公司证明:该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1800元。XXX承包车辆报户时误挂车牌陕D63XXX,现已更正为陕D73XXX。

3、陈*及李X证明:陈*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XXX雇佣为通村客运车司机,每月工资1800元,共计6个月10800元。李X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XXX雇佣为通村客运车售票员,每月工资1350元,共计6个月8100元。

4、线路承包经营合同、X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010年11月5日由XXX承包经营泾阳县斗口客运线路。承包期至陕D73XXX号车辆下线止。

5、泾*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010年11月29日门诊诊断XXX腰椎骨折。花费医疗费1148.56元。

6、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2010年11月29日XXX以腰1椎体爆裂骨折入住该院,于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为主。共计医疗费31247.3元。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所举其妻郑XX手机交费票据、无证据印证此支出的必要性,故不予采纳。外购药发票无相关医嘱及证据印证,所购药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不予采纳。予以印证、泾阳县东关村卫生室处方,无正式的交费票据,无法证明其有实际支出,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无端寻衅,滋事生非,拦截正在营运的车辆,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XXX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XXX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损失部分应予赔偿。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财物损失、通话费,外购药,诊所治疗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支出费用的数额,可待产生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32395.8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共计69825.86元。

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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