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崔*、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董*醉酒回到其居住的礼泉县芙蓉佳苑小区,因叫门与小区门卫陈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中董*用木棍、甩棍在陈某某身上乱打并将芙*区电动门、门卫室内的门窗玻璃、监控显示器及礼泉*店门卫室的门等物品砸坏。后经礼泉*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9004元。案发后,被告人董*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及芙*区、礼泉*店财物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董*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经减刑于2009年7月28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的证言;《诊断证明》、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2007)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三年二月六日羁押一个月十一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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