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文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xx、薛xx、陈x、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与各被告人及其亲属经庭外和解,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薛xx、陈x、党xx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4日就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文*及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无故阻挡中铁一局职工陈x、党xx驾车通行胡家河煤矿广通停车场,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西安市公安局铁建一支队四大队民警杨xx同中铁一局职工薛xx等人,得知消息后赶往现场了解事情经过时,被告人赵*继续对被害人杨xx进行谩骂、侮辱,并伙同被告人赵*、文*、张*(在逃)对被害人杨xx、薛xx等人实施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赵*、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赵*属初犯、偶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中铁一局承建公司胡家河孟村煤矿铁路专用线项目部职工陈x、党xx驾车通过该矿广通停车场时,被告人赵*酒后无故阻挡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该矿民警杨xx、职工薛xx等人得知消息后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被害人杨xx向在场人员出示了警官证后,被告人赵*继续对被害人杨xx进行谩骂、侮辱、殴打。被告人赵*借酒逞威风,煽动说杨xx是假警察,纵容被告人赵*继续抱住杨xx的腿,并伙同被告人赵*、文*、张*(在逃)对被害人杨xx、薛xx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杨xx、薛xx、党xx、陈x的伤情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赵*、赵*、文*赔偿了被害人杨xx、薛xx、党xx、陈x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警官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xx、张*、胡xx、赵xx、董xx、张*的证言;被害人杨xx、薛xx、党xx、陈x的陈述;被告人赵*、赵*、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四名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赵*、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赵*、文*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赵*、文*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赵*、赵*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他犯罪情节分别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文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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