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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田发展、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田发展、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赵*、田发展、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鲁*、田发展、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渭南市政府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2014年4月因竞聘上岗问题,被告人鲁*与该办事处主任杨*产生矛盾,遂心生愤气,欲报复杨*。2014年9月,被告人鲁*与被告人田发展将杨*的家庭住址及轿车牌号告知田发展,并安排由其找人报复杨*,被告人田发展遂联系被告人王*具体实施作案。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王*伙同姚*(已不诉)驾驶租用的黑色奔腾轿车,在渭南市西南京路潼关金厦小区内,向被害人杨*驾驶的陕EL0655号轿车尾部浇洒汽油,点燃地面汽油后逃离现场,但未造成经济损失。

2014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鲁*联系被告人田发展在渭南信达广场见面后,给付其现金5000元,并告知其杨*下午回渭南。被告人田发展再次指使被告人王*对杨*进行跟踪。当日19时许,被害人杨*及其妻驾驶陕EL0655号轿车行至渭南城区西南京路儿童福利院东侧100米处时,被告人王*、姚*、万*(已不诉)驾驶的租赁的白色奔腾轿车快速将其逼停,三人持砖块将杨*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被告人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恐吓杨*,并持辣椒水向杨*及其妻面部进行喷射,杨*手机在上述过程中被损坏,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在蒲城县东风路“多味鱼庄”内,被告人田发展付给被告人王*现金3000余元,被告人王*分给万*、姚*现金各1000元,余款占为己有。

被害人杨*及其妻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眼化学伤。经渭南市*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车辆及手机价值为402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鲁*向被害人杨*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杨*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田发展、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李*陈述,证人冯某某、郭某某、姚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鲁*、田发展、王*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为泄私愤,竟伙同被告人田发展、王*,恐吓被害人后并随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田发展、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鲁*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鲁*、田发展、王*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充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鲁红卫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田发展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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