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与已判刑的冯*、惠*、张*及在逃的郝*一同饮酒时,冯*称其因贷款事宜对被害人李*心存不满,后冯*纠集被告人胡*等人驾车前往渭南市临渭区崇凝镇,欲对被害人李*报复泄愤。途中,冯*指使张*打电话将被害人李*约出,后于崇凝镇五星村四组一商店附近,冯*指使惠*、张*、郝*下车持木棍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致李*头部、腿部受伤,后被告人胡*驾车载乘冯*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额骨骨折并额窦、筛窦积血;3、头皮裂伤;4、右腓骨远端骨折。其伤情先后经渭南市*鉴定中心、陕西*定中心鉴定,意见均为:李*之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前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崇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胡*的亲属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胡*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97号、(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冯钢、惠*、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捕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胡*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胡*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