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想吃“牢饭”,蒙面后携带玩具仿真枪、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国工*金塔支行,假装抢劫,用铁锤任意砸毁柜台玻璃(损坏财物鉴定价格1300元),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陕西*鉴定中心鉴定,王*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情感性精神障碍,其在2013年11月6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冯某某、陈某某、李*、韦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薛*、王*、胡某某、王*、杨某某、吉某某、王*、薛*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中国工*金塔支行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因想吃“牢饭”,蒙面后携带玩具仿真枪、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国工*金塔支行,假装抢劫,用铁锤任意砸毁柜台玻璃后,示意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将其抓获。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1300元。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情感性精神障碍,其在2013年11月6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该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证人冯某某系中国工*塔路支行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下午15时40分许,他正在工作时,突然听到银行大厅很吵闹,并看见一名男子头戴面具,手里拿着长枪和铁锤,用铁锤砸2号窗口的玻璃,他就打电话报警。后又看见那名男子取下头套,坐到椅子上,把枪和铁锤在旁边放着,他趁那名男子不注意时拿走了铁锤,一位叫吉某某的人在劝那名男子,过了一会,公安人员来了就将那名男子带走了。

证人陈某某、李*、韦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薛*的证言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15时40分左右,他正在中国工*金塔支行办理业务时,突然看见一名戴头套的男子左手拿一把长枪,右手拿一把铁锤,进到银行后大喊“抢劫”,并用铁锤乱砸2号柜台的玻璃,他就赶紧跑出去了。

证人胡某某、王*的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15时40分左右,他当时在家里突然看见有很多人在工商银行门口围观,他到银行门口看见营业大厅北侧椅子上坐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银行的一个领导及另外一个人正在和这个男青年说话,过了一会,银行的领导拿着一把铁锤出来,交给他藏起来,后来公安局的民警到现场把那个男青年控制了。

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15时许,他在韩塬路与金塔路十字的药店买药时,听人说工商银行里有一名小伙抢钱,他看见营业厅的椅子上坐着一个小伙,身边放着一把榔头、一把长枪和一个黑包,他就靠近这个小伙问是怎么回事,当时营业厅警报声音特别大,小伙似听非听,表情十分沮丧,过了几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此人带走了。

证人王*丙证言及书写的反映材料证实,她儿子王*最近几年精神上有点问题,喜怒无常,经常打骂她和她儿媳,说是想害他,在他饭里下药,动不动就砸东西,2013年10月24日她专门为此事向民政部门写了反映材料。

证人薛*的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作案地点的基本情况。

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作案时所穿衣物及使用的工具。

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中国工商*行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作案的过程。

韩城*证中心韩*鉴字(2013)第515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的玻璃价值1300元。

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P245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情感性精神障碍,其在2013年11月6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所犯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系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作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玩具仿真枪一把、铁锤一把、面罩一个、背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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