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3月16日凌晨零时许,郭健冬(另案)以赵*(已判决)在韩城市龙门镇紫峰街“忆江南”歌厅遭人欺负为由纠集杨*、母杰飞、高*(均已判决)及被告人牛某某等人窜至“忆江南”歌厅附近,手持洋镐把将被害人刘*打伤。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慕建卫、刘*、周*、朱*、王*、李*、祁*、于*的证言,同案犯杨*、母杰飞、高*、赵*、郭*的供述,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韩城市公安局公(韩)鉴(刑技)字(2010)086号鉴定文书,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1)韩*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庭审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抢劫罪

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与王*、董*、吕*、高*(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合阳县同家庄如意村北路段拦截一辆比亚迪轿车,持刀威胁驾驶员李*后抢走其现金二百余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牛某某到韩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李*陈述,同案犯王*、董*、吕*、高*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庭审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行拦车、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在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中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在异地实施新的抢劫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称其在寻衅滋事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其在抢劫罪中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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