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23时许,颜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贾某某窜至韩城市金城区程家巷,砸坏云*服装店的卷闸门及二楼窗玻璃,经鉴定价值730元,并打伤云*丈夫张某某,张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二人又窜至新城区状元东街,砸坏郭某某餐馆的卷闸门、喷绘广告牌及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25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金城区北街市场口砸损陕ET1518出租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760元,打伤司机孙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受害人云*、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颜某某的供述可证,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被砸出租车照片,受害人受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韩)鉴(刑技)字(2010)180号鉴定文书,公(韩)鉴(刑技)字(2010)166号鉴定文书,韩价鉴字(2010)第1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韩价鉴字(2010)第1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韩价鉴字(2010)第11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2011)韩*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西安*法院(2005)西铁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庭审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及任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本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