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晚8时许,赵某某、吴某某、潘某某、贺某某等人去永乐汇唱歌,赵某某、吴某某因琐事在永乐汇门前与保安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赵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金某某等三十余人到永乐汇闹事,后被告人金某某等人持棍在一楼大厅滋事,砸坏前台台面、天花、地面等装饰玻璃灯,并在二楼砸坏十多间包间门、电视点歌液晶屏,砸坏多处墙上装饰玻璃和壁纸等。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8时许,赵某某、吴*某、潘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去永乐汇唱歌,赵某某、吴*某因将永乐汇门前摩托车蹬倒一事与永乐汇保安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赵某某即打电话纠集潘某某、梁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贺某某也在大厅喊,这事要给赵某某讨个说法,潘某某多次打电话叫来吴*某某(已判刑)等人,后梁某某又纠集刘某某(已判刑)等人,杜某某(已判刑)也纠结被告人金某某等人赶到永乐汇闹事。期间杜*拿来一捆洋镐把,潘某某给了被告人金某某一根洋镐把,被告人金某某拿着洋镐把在一楼大厅滋事,贺某某在歌厅大喊“砸、砸坏了有我哩,不就是赔钱哩嘛”,潘某某在给老板打电话未果后也说砸就砸,大不了做几年牢,杜某某、吴*某某等人即持棍在大厅进行打砸,砸坏前台的台面,天花、地板、装饰玻璃灯等,后潘某某又持棍冲上二楼,梁某某、刘某某等人也持棍跟着上二楼,砸坏多间包间门及电视点歌液晶屏一台,并砸坏多处墙上装饰玻璃和壁纸等,导致永乐汇无法正常营业。此时,巡警队和武警赶到现场,才将事态控制,并当场抓获了赵某某、吴*某、贺某某、潘某某等人,被告人金某某逃离现场。经华*证中心鉴定,永乐汇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22970元。2012年10月26日晚,公安人员在华县新文街南口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金某某的抓获经过;2、刘*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月13日晚上9点多,潘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等人在他经营的永乐汇歌厅闹事及店内物品被毁情况等;3、本院(2012)华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事实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和同案犯的处刑情况;4、同案犯杜某某证明2012年1月13日晚在永乐汇歌厅内滋事的还有被告人金某某;5、证人翟帅帅证明他系永乐汇歌厅值班人员,当晚是一个叫潘某某的打了几个电话召集人到歌厅闹事,他认识的有吴*某某、吴*某、赵某某、杜某某,还听见大厅有人叫金某某,后来那些人拿棍砸了一楼和二楼的东西;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永乐汇大厅及二楼过道、包间被毁损物品等情况;7、华县*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永乐汇歌厅被损物品评估价为人民币22970元;8、辨认笔录及现场摄像截图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就是在大厅拿棍滋事的人;9、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金某某,汉族,农民,家住华县;10、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31日晚上9点多,他在华县城聚缘网吧上网时接到朋友杜某某的电话,说潘某某在永乐汇歌厅和人打架,让去帮忙,后开一辆面包车把他拉到永乐汇,进去后发现有二三十人在大厅,大部分人手里拿着洋镐把,潘某某给了他一根洋镐把,他拿着洋镐把在大厅转了一圈,没有砸东西,后武警来了,他就跑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得知赵某某、吴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因琐事与永乐汇保安发生争执后,即和杜某某等人赶到永乐汇内起哄闹事,任意毁损公民财物,致使永乐汇无法正常营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本案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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