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荔检刑诉字(2014)第1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伙同他人窜至大荔宾馆同州1号KTV,无故打骂该KTV服务员,闯入总统包间打砸包厢财物,与该包间内的客人发生厮打。沙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大*医院神经外科进行包扎,治疗中该沙对医生张*及护士高阿*进行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该沙手持砍刀窜至同州1号KTV,将KTV内总统包间、大厅及监控室机房的电脑、监控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1.5万余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价格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量刑时考虑,第一、被告人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在大荔宾馆同州1号KTV唱歌。在KTV内,被告人沙某某随意打骂该KTV服务员并闯入总统包间打砸包厢财物,与该包间内的客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沙某某受伤,被送到大*医院神经外科进行包扎,在包扎治疗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又对医生张*及护士高阿*进行殴打。然后,被告人沙某某手持砍刀再次来到同州1号KTV寻找与其厮打的客人,未找到人后,被告人沙某某将KTV内总统包间、大厅及监控室机房的电脑、监控器等物品砸坏。后经鉴定,同州1号KTV财物损失价值15806元。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向被害人张*、高*及同州1号KTV的经营者杨*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本案被害人的谅解。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日凌晨大荔县公安局接到刘*报案称,沙某某在大荔宾馆同州1号KTV与总统包间的客人发生厮打并对同州1号KTV进行打砸。并证明沙某某在大荔县东府桃园酒店被大荔县公安局抓获。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沙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以(2011)荔刑初字第0004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其属于累犯。

3、刑事谅解书,证明沙某某向大荔县同州一号KTV负责人杨*赔偿全部损失,向被害人张*、高*进行赔礼道歉,并已取得被害人杨*、张*、高*的刑事谅解。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沙某某的身份情况为: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荔县城关镇西城南村6号,身份证号码:61052319820809001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人刘*系同州1号KTV工作人员。其证明2014年5月2日晚上11点左右,刘*在KTV值班时被告人沙某某跟其他两人来到KTV的大厅唱歌,被告人沙某某对大厅的服务员王*进行殴打,KTV的经理苏*过去看情况也被被告人沙某某推了一把。刘*过去制止时被沙某某掐住脖子推到墙上,扇了几巴掌。之后沙某某和另外唱歌的一个客人发生了冲突进而厮打,并跟着客人到总统间,被客人打倒。后被公安民警带去医院。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沙某某和另一男子再次来到同州1号KTV,手里拿着一把刀,将大厅的金元宝揣倒,鱼缸砸破,把机房的门踹开砸了电脑主机、显示屏、服务器等东西。

2、证人王*的证言,证人王*系同州1号KTV工作人员。其证明2014年5月1日晚王*准备下班,在上楼的过程中,被告人沙*某等三个人下楼,王*无故被沙*某个打了一拳、揣了几脚。并证明被告人沙*某到大厅开了包间后又打了服务生王*和经理刘*。

3、证人李*的证言,证人李*也系同州1号KTV工作人员。其证明2014年5月2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沙某某拿着一把刀来到同州1号KTV,先将大厅的金元宝踹倒,将大厅的鱼缸、前台的电脑、电灯、电话等东西摔坏,李*和同事们害怕就跑到包间,沙某某跟进来,用烟灰缸将电视机砸了,接着走到大厅将花瓶推倒,鱼缸玻璃砸坏,后冲进机房将机房的电脑、服务器等东西砸坏。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晚证人王*和十几个同学在同州1号KTV聚会,突然一个醉酒的男的(即被告人沙某某)闯进他们的包间,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乱摔并乱骂,当时王*的几个同学将被告人沙某某推了出去。过了一会,王*走出包间时,看见被告人沙某某躺在地上,王*的同学胡*腿部受了伤,王*就朝被告人沙某某的腿上蹬了几脚。

5、证人管玉的证言,证人管玉案发时在同州1号KTV唱歌。其证明内容与王*基本一致。

6、证人张*的证言,证人张*系大*医院的医生。其证明2014年5月2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沙某某被送到大*医院救治。张*给沙某某包扎伤口时,沙某某向他要云南白药,张*说没有。沙某某就朝张*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跳下床拔掉吊针,然后用手把床掀翻。护士高阿*过来后,沙某某又骂高阿*,并用手拉着高阿*的头发,要打高阿*。张*过去阻拦时,沙某某就往张*脸上打了一下,张*就跑出办公室报警了。

7、证人高阿*的证言,证人高阿*系大*医院的的护士。其证明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因皮肤裂伤被送到大*医院治疗。在张*大夫为沙某某治疗的时候,沙某某突然走出换药室,拔掉吊针,边骂边要离开。在换药室门口沙某某碰见高阿*,让高阿*把他手上的血擦干净,高阿*说没纱布,沙某某就向其脸上吐唾沫,并拉着高阿*的头发,准备拿吊瓶砸,张*过来拉他,高阿*就跑到保卫科去了。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张*、高*等人辨认,确认就是被告人沙某某实施了本案的寻衅滋事行为。

(四)价格评估意见书

经大荔*荔价认鉴字(2014)第022号文件鉴定,被告人沙某某在大荔县同州1号KTV所砸的物品价值共计15806元。

(五)被告人当庭供述

被告人沙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到大荔宾馆同州1号KTV唱歌,在KTV内被告人沙某某与KTV的客人发生了厮打,被人打伤。被告人沙某某醒来后发现其在医院,为了返还KTV寻找与其厮打的客人,就对医生张*及护士高阿*进行了打骂。然后,被告人沙某某再次来到同州1号KTV未找到人后,就将KTV内的物品砸坏。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光盘,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在同州1号KTV打架的过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系累犯且有吸毒劣迹,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已经提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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