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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荔检刑诉字(2014)第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被*某某、被告人李*、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李*,以被害人赵*打错电话为由,酒后无事生非,驾驶无牌车辆追至大荔县城关镇西关十字附近“康乐”医药超市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赵*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将赵*背部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之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无事生非,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本案系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段*辩护意见为:第一、本案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当按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理由为:1、各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无事生非,是因为对方打错电话并辱骂的行为引起的;2、本案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仅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3、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情形。第二、不应将被告人谢某某作为第一被告,因为被告人张某某和薛某某为组织者,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张某某和薛某某。第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柴*辩护意见为:第一、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理。第二、本案是因为被告人谢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戳伤的行为引起的,所以其为重要行为人,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作用大于被告人薛某某。第三、被告人薛某某为酒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李*、东原升(已治安处罚),以被害人赵*打错电话遭人辱骂为由酒后寻事,由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无牌车辆追至大荔县城关镇西关十字附近“康乐”医药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首先上前对被害人赵*实施殴打,被告人谢某某、薛某某、李*也跟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赵*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将赵*背部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之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大荔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归案;于2014年3月25日将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

同时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薛某某、李*已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大荔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9日19时许,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接到赵*报警称,其在大荔县城关镇西关什字“康乐”医药超市门口,无故被他人打伤并用匕首捅伤其背部和腰部。大荔县公安局接警即受理此案,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薛某某、李*有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3月11日9时,在大荔县城关镇棉纺公寓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2014年3月25日将同案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抓获。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5时许,赵*在西环路风云网吧上网,期间接到一个陌生电话,问他是不是田*,他告诉对方打错了,对方骂了他一句,他随口回了一句便挂断了电话。过了几分钟另外一个人又用那个号码不断打过来,问他的地址。赵*就说了他的地址,并说西关路口见。当赵*到西关口时,从西环路自北向南过来一个小伙,上来抓着他就打,随后又过来了三四个小伙对他拳打脚踢,当他被打倒后有人用刀从他背后捅了三下。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张某某和薛某某、谢某某、李*等人在李*家喝酒期间,张某某用东原升的手机打错电话,和接电话的小伙发生口角,薛某某便接过电话和对方骂起来,并问对方在哪,对方说在中心广场。张某某和薛某某给其他人说:“走,走。”他们便一起坐薛某某的车到了中心广场,没见到对方。薛某某就打电话问对方在哪,对方说在西关十字,他们就到了西关十字,看见对方后,张某某先下车抓住那小伙就打,薛某某、谢某某、李*也跟着上前打那小伙,期间谢某某用刀捅了那小伙几刀。打完后他们就走了。

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谢某某和薛某某、张某某、李*、东原升在李*家喝酒,下午17时许,张某某不知道为什么和一个人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后来薛某某接过电话也和对方骂了起来,并问对方在哪,对方说在广场,张某某和薛某某就说走,走。他们五人就由薛某某开车到了广场,薛某某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他在西关十字,到了西关十字后,张某某先下车抓住那小伙拳打脚踢,他就跟着上去拳打脚踢,并掏出刀子在那小伙背部捅了三刀,再朝身上踏了两脚,其他人也对那小伙也拳打脚踢,打完后他们就走了。

5、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薛某某和张某某、谢某某、李*等人在李*家喝酒期间,张某某用东原升的手机打错电话,和接电话的小伙发生口角,薛某某便接过电话和对方骂起来,并问对方在哪,对方说在中心广场,张某某便给其他人说:“走,走。”薛某某也说:“走,走。”他便开车拉着他们到了中心广场,没有见到对方,薛某某就打电话问对方在哪,对方说在西关十字,他们就到了西关十字,找到对方后,张某某下车抓住那小伙就打,薛某某、谢某某、李*也打了那小伙,期间谢某某用刀捅了那小伙几刀。打完后他们就走了。

6、被告人李*供述,证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大荔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其证明的案件经过和其他被告人证明内容一致。

7、证人东原升证言,证人东原升也参与了滋事行为,但因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而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各被告人供述一致。

8、证人翟欠绒证言,证人翟欠绒系西关什字“康乐”医药超市工作人员。其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18时许,她在“康乐”医药超市门口,看见三四个小伙围着一个小伙拳打脚踢,小伙说他错了,让他们不要打了,那几个小伙反而打得更厉害了,其中一个戴帽子穿军绿色外套的小伙(谢某某)用刀子在被打小伙背部捅了一下,其他三个小伙就拉戴帽子的小伙,让他赶紧走,他们便一起坐车离开了。

9、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伤害被害人的黑色匕首一把已经被扣押。

10、伤情鉴定意见书,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之伤为轻伤二级。

11、被告人薛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因本起犯罪事实于2014年3月11日先被行政拘留,后于2014年3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

1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

①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许庄镇董家村八组,身份证号:612127197106233690。

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城关镇刘家巷24号,身份证号:61212719731124003x。

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大荔县安仁镇黄都村一组,现住大荔县棉纺公寓办公楼三楼,身份证号码:612127198112271698。

④被告人李*,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城关镇埝城村二组,身份证号码:612127198404120517。

13、谅解书,证明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通过大荔县公安局共计赔偿了被害人赵*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赵*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李*和薛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酒后为了逞强、耍威风,无事生非,因打错电话发生争执就借机寻事,对毫不相识的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本案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均积极参加犯罪,故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谢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为犯罪行为的起意者,其犯罪作用大于被告人薛某某、李*;被告人薛某某在犯罪中也起到了激化矛盾的作用,其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李*,故对各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在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另外,各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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