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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荔检刑诉字(2015)第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用脚踏坏大荔县东大街东圣宾馆201房间大门和液晶电视离开现场。后又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王*(在逃)等人手持砍刀、铁棍、榔头等作案工具,再次砸坏东圣宾馆大门宾馆大厅的吧台、茶几、电脑等物品(经鉴定损失价格7200余元),并将后来阻挡的麻*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刘某某被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虽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纠集他人的事实,但在实施砸宾馆时个人损毁的财物较少,同时本案又涉及到伤害他人人身构成轻微伤这事实,刘某某没有侵害他人的人身行为,故而对刘某某按其行为后果确定量刑。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其他人的行为,应酌定从轻处理。3、犯罪后刘某某家属能够代其积极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用脚踏坏大荔县东大街东圣宾馆201房间大门和液晶电视离开现场。约一个小时后又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王*(在逃)等人手持砍刀、铁棍、榔头等作案工具,再次砸坏东圣宾馆大门宾馆大厅的吧台、茶几、电脑等物品(经鉴定损失价格7200余元),并将后来阻挡的麻*打伤,经鉴定为麻*之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与受*、麻*达成协议,赔偿了受*、麻*损失共计二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发案、破案经过

2015年1月29日东圣宾馆老板崇*报警称,他在大荔县城东大街经营一家“东圣宾馆”,1月29日凌晨1时,在该宾馆内,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酒后寻衅滋事,纠集多人无故将该宾馆内的一些财物砸坏。公安机关2015年3月17日立案侦查,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三人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

2、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①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

②2014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500元。

③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300元。

3、收条及谅解书

崇*收到2万元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袁方证言。1月29日晚上11点多,他正在家睡觉,崇*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某把宾馆砸了,叫他到宾馆去。他去了后发现宾馆很乱,我给刘某某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就给崇*说等联系上刘某某后再和崇*,随后他就回家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崇*又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某又把宾馆砸了,他到宾馆后,看见宾馆门口的玻璃、一楼的很多东西被砸,他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对方说喝多了就把电话挂了。

2、证人户嵩证言。晚1点左右,大厅进来几个喝多酒的人,剩下的人都上楼了,有一个小伙进来大呼小叫,骂骂咧咧的上了二楼,走到201房间门口,他听见那人叫赶紧往上走,走到二楼楼道时,和那小伙子一起来的几个人把他堵住说房间门开着呢,叫他不用上去。过了一会,那些人又来到一楼,闹事的小伙嘴上说是“谁要是拿刀捅他,你们老板来了也不怕”,拿一花盆砸到收银台上,把收银台上的金*砸到收银台里,把视频监控的电脑砸到前台货架上就走了。前台服务员就给老板打了电话,老板来了去201房间看,房间的电视屏幕被砸坏、门边损坏。一个小时后,突然进来了四个小伙子(拿着铁锤、砍刀),其中一个就是之前砸宾馆的,四个人先把宾馆的玻璃大门砸烂,然后又进来把大厅的花盆,茶几、吧台、吧台的玻璃都砸坏了。、麻志远上去挡了一下,那些人就用铁锤把麻志远的腰部砸了两下,、砸完就走了。

(四)受害人陈述

1、受害人崇斌陈述。这天零点多,他接到宾馆的电话,说有人把201房间和前台的东西砸了。等他赶到时,砸东西的人已经离开,201房间的电视屏幕、房间门边、前台监控电脑的显示屏、大厅过道处一个花盆、放在吧台的一个金蝉被砸烂。过了一个多小时,突然进来四个小伙子,都拿着工具,没说啥先把玻璃大门砸坏,再砸大厅的花盆、茶几、吧台、吧台的玻璃和大理石包边。他朋友麻志远站在旁边,一个拿铁锤的男子朝麻志远的腰部打了两下,另一个拿砍刀的男子朝麻志远的背部砍了一刀,刘某某朝大厅的沙发上戳了两刀,临走时,一个拿砍刀的朝大厅墙上悬挂字画砸烂,字画戳破,手拿铁锤的男子把大厅的空调外壳砸烂走了。

2、受害人麻志远陈述。*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把宾馆砸了,让他陪去看,等到宾馆时砸宾馆的人已经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四人到宾馆用刀、铁锤等工具砸宾馆的东西,他当时站在吧台旁没有说话,王*用大锤在他头部后面砸了一下,在腰部右侧砸了两下,付某某用铁棍在他腰上戳了一下,他看见刘某某拿着砍刀往空调上砍了一下。

(五)被告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和付某某、张某某、王*四人喝完酒,回到之前在“东圣宾馆”开的201房间,我喝了很多酒,不知道付某某等三个已经回到房间,他叫一楼服务员开门,服务员推脱。他到二楼后叫了服务员一声没人答应,他很生气,借着酒劲将201房间门一脚踏开,进了房间后,看见付某某三个人在看电视,他仍然很生气,用脚把电视踏了一脚,当时想把宾馆砸了,付某某三人劝他不要砸,他又到大厅把吧台的电脑摔在地上,一个花盆砸了,后四个人就离开了宾馆。到他家后,他对付某某、张某某、王*说再去东圣宾馆砸一次,他们三个同意后,他在家取了一些打砸使用的工具,他拿了一把砍刀,王*拿了一个铁锤,付某某和张某某各拿了一根铁棍。王*先把宾馆的玻璃门砸了,张某某在后面拿着手里的铁棍把宾馆门口的玻璃砸了,进入宾馆,王*见宾馆里的东西就砸,他看见王*把大厅的茶几和花盆、吧台的台面砸碎,他和付某某、张某某也砸,王*把大厅的空调砸了一下。王*拿铁锤、付某某用手里的铁棍各往麻志远的身上砸了一下。后开车朝渭南西安方向驶去,到西安快下高速时,王*把工具都扔在了高速路边。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和刘某某、王*、付某某喝完酒一块回到东圣宾馆201房间,他和王*、付某某进房间休息,过来一会,刘某某用脚把门踏开,说服务员没有给开门,接着又把房间的电视踏了一脚。他和王*拉着刘某某往宾馆门口走,刘某某又扑到吧台前,把吧台上的一台电脑扔到地上,抱了一盆花扔到吧台上,他把刘某某拉出了宾馆。回到刘某某家,刘某某吵着要把东圣宾馆砸了,一直要求,后来都同意了。*某某家拿着工具到东圣宾馆,王*拿了大铁锤,他和付某某各拿一根铁棍,刘某某拿一把砍刀,王*把宾馆玻璃门砸了,他把门口玻璃砸了几下。进去后,从宾馆门口一路砸到宾馆吧台,砸到吧台时,崇*、麻子还有一个服务员在吧台前面,就没管继续砸,在砸的过程中,他看见付某某拿手里的铁棍往麻子身上戳了一下,他也用手中的铁棍往麻子身上戳了一下,随后继续砸了一会就离开宾馆了。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5年1月28日晚上11点多,他和刘某某、张某某、王*四人在同州路“诸葛烤鱼”喝完酒后,就回到之前在“东圣宾馆”开的201房间,当时到宾馆时,刘某某在宾馆吧台不知道和服务员在说什么,他和张某某、王*没多等就直接上楼了,他和王*进到房间把门关上后,过了大约2分钟,刘某某一脚把门踏开了,刘某某进入房间,说是服务员没有给他开门,边说边用脚把房间里的电视踏了一脚,当时他几个人正在看电视,。刘某某把电视踏完后,电视花屏看不成了,刘某某说不行把宾馆一砸,他和张某某都劝刘某某,但刘某某当时应该喝多了,怎么劝都不行,刘某某冲到楼底下,张某某、王*跟着刘某某下了楼,他当时把东西取了后才下的楼,到楼下时,看见张某某、王*站在楼梯口劝刘某某,刘某某才从宾馆吧台走过来,他看见吧台很乱,已经被刘某某砸了,后就离开了宾馆。出了宾馆走到崔*,刘某某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让开车接他们,他们步行到崔*口后等了一会,刘某某的朋友开了一辆白颜色的轿车来了,他们四人坐上车后,刘某某让开车去其家,到刘某某家巷口时,刘某某他朋友离开了,刘某某说反正已经把宾馆砸了,不行再去砸一次,他和张某某、王*都不想去,刘某某一直要求去,后来张某某说反正已经砸了,再砸一次了无所谓,又挡不住,只要不闹大了就行,都同意了,刘某某开车拉着到他家门口,刘某某让王*在他家取些工具,王*就取了两根铁棍、一把砍刀和一个大铁锤就往宾馆走,下车后,刘某某说砸,刘某某拿一把砍刀、王*拿了一大铁锤,他和张某某拿了一根铁棍,当时王*拿铁锤先把玻璃门砸了,他和新*在后面,张某某在最后拿铁棍在门口玻璃墙上砸,进入宾馆后,王*见宾馆的东西就砸,他和刘某某、张某某跟着也一块砸,砸到吧台时,他看见王*拿铁锤往崇斌朋友身上砸了一下,他也用手里的铁棍戳了一下,后又砸了些东西就离开了。

(六)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经大荔*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7276元。

(七)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东大街东圣商务宾馆内。

2、①受害人崇斌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②受害人崇斌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为被告人付某某。③受害人麻*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为被告人付某某。④受害人麻*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⑤袁*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⑥被告人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为被告人王*。⑦被告人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被告人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纠集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于案件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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