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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邓*酒后在甘肃*究所院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王*、刘*,并将在该所施工用一辆五征牌小银虎自卸三轮车前挡风玻璃及前右侧灯、前防护扳损坏,经武*民医院诊断,王*的伤情为,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害价值为1500元。案发后邓*赔偿王*医疗费用2000元、刘*医疗费用1000元、损害车辆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等人报案及陈述,证人郭*等证人证言,武*民医院诊断证明,武威市*证中心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合法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第十八条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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