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李**、李**、喻某某、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李*、被告人喻某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李*、喻某某、李*五人与武威*皇台保障房工地负责的被害人冯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李*等五人将武威*皇台保障房项目部办公室茶几和档案柜等财物损毁,并撕打冯某某,致其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下午17时许,金*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赴现场进行劝阻,并告知王某某等人依法向相关部门解决工资纠纷,不得进行打砸等违法行为。晚22时许,上述五人酒后持啤酒瓶、石块无故将保障房26、27、30号楼房窗户玻璃及楼宇对讲门等物品砸毁,并将工地用的床板在楼下焚烧,经价格鉴定,损坏物品价值89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酒后闹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列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在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法庭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因工资问题与冯某某发生撕扯,没有殴打,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因工资问题与冯某某发生撕扯,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主观方面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本案发生的原因是为讨要工资引起,而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其次,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在尚未交工的建筑工程的现场,不属于公共场所,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公共场所的界定。第三,寻衅滋事罪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不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人和事,本案中被告人一方事先有特定地点,即工地;指向的对象确定,即八冶建筑公司张某某;目的明确,讨薪。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第四,寻衅滋事以情节恶劣、后某某严重或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要件。被告人因工资拖欠无法回家过年,处于气愤和急切做出了过激的行为,而不是一贯的横行霸道、无理取闹之徒,且这起事件造成的后某某是一人轻微伤和部分财物毁损。况且,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公*某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公*某局机关已作为治某某案件处理。另,除此案件外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再没有任何犯罪的行为。故此,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定罪标准。第五,被告人做出这样的行为是因受害人公司拒绝支付工资导致,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情的发生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等五人与武威市*障房工地负责人冯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等五人将该保障房项目部办公室茶几和档案柜等财物损毁,并撕扯冯某某。冯某某的伤经中国*第十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当日下午17时许,凉州区公某某局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劝阻,并告知王某某等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工资纠纷,不得进行打砸等违法行为。当晚22时许,上述五被告人酒后持啤酒瓶、石块将该处保障房26、27、30号楼房窗户玻璃及楼宇对讲门等物品砸毁,并将民工用的床板在楼下焚烧。经凉州*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892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等五被告人在庭前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及损坏物品情况。

2、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明细证实,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8929元。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下午3点多,王某某领着李*、李*、喻某某等十几人闯入我的办公室,他们扬言要让我给他们把所有民工的工资发清,我给他们说这个事情必须张某某说了算,就这样我们争吵了起来,然后李*就上前撕住我,他在我脸上打了两巴掌,还在我的肚子上踏了两脚,喻某某又在我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还在我的身上跺了两脚,李*就拿起桌子上的一个计算器扔过来砸在我的头上,李*又拿起椅子在我的后背上砸了一下,我当时被打的躲在墙角,他们这才停下来不打我,我就赶紧给张某某打电话来处理。到了下午6点多,他们嚷着又要吃饭,于是我迫于无奈又把他们请到饭馆吃饭,并喝了两瓶白酒,吃饭后他们返回工地,把工地上的床板子、木方子拿过来点了一个大火堆,就开始烤火取暖。到了晚上10点多,那几个重庆籍的民工就又来问我张某某到底来不来,我看他们情绪比较激动,我就回到了我的工地里,刚进去没几分钟我就听到一连串的砸玻璃的声音,然后我就出来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在项目部办公室我看见有十几个重庆籍的民工围住冯某某要工资,其中一个人首先动手打了冯某某,另外几个人也把冯某某打了,还把办公室的杯子等物也砸了,随后工地上的人就报警了。后*某某领着民工去吃饭,吃饭回来因为当时天黑也比较冷,工地上没电,这些民工就在工地的26、30号楼之间的空地上放火堆取暖,正在烤火的时候,有几个民工像疯了一样用石块和啤酒瓶开始砸楼上的玻璃,后警察就来了。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下午3时许,我到皇台保障房建筑工地去上班,到了办公室看到有二三十个民工围住冯某某要钱,冯某某对他们说按现有的财务已经把钱支付给了你们。民工一听就开始不依不饶,不知是谁喊了一声“打”,所有民工就冲向冯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还把办公室的茶几、档案柜等都损坏了,我看局势有些控制不住,就出去报警了。

6、证人丁某某、吴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下午3时许,当时在项目部办公室有三、四个工作人员,后李*、王某某等人进到办公室后向冯某某索要工资,冯某某说做不了主,民工就和冯某某开始争吵,在争吵的过程当中把一个茶几踏裂了,紧接着那几个外地人把冯某某围住殴打。后一直他们在办公室里等张某某,到了下午6点,他们嚷着要让冯某某请吃饭,在吃饭中他们喝了几瓶白酒,后回到工地。当时天很冷,李*就在工地上拾起包装箱上木头烧起来烤火,之后李*等人拿起放在26号楼外面的两块床板开始点着烤火。过了一阵,外面就是一阵砸玻璃的声音,随后警察就来了,王某某就如实地说了是他们几个外地人砸了玻璃。

7、八冶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十一工程处张某某、冯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害方报案的情况。

8、证人刘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上述证人辨认,分别辨认出该喻某某、李*、李*、李*、王某某就是2013年12月20日23时在皇台保障房用啤酒瓶、石块砸毁26、30号楼窗、楼宇对讲机等物的被告人。

9、诊断证明证实,冯某某经中国*第十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凉州区公某某局2013年12月22日对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五人行政拘留各十五日。

11、凉州区公某某局金羊派出所的处警登记表及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0日17时许,我所接到凉州区皇台保障房一区项目部经理冯某某报警称,一伙民工因讨要工资在项目部办公室与其发生纠纷,请求出警。接警后即赴现场,发现项目部办公室内物品凌乱,茶几、档案、电暖气等物品被损坏。经调查,重庆籍务工人员王某某、李*、李*、喻某某、李*(山西阳高县人)等人伙同我区金沙乡劳务人员十余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皇台保障房项目部负责人讨要工资未某某后,王某某等人将项目部办公室物品损毁,经理冯某某被殴打,我所民警立即制止事态,并劝说王某某等人就有关工资问题到有关部门解决。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我所接到皇台保障房一区负责人张某某的报警,经调查王某某等人将26、27、30号楼房的21间窗户玻璃等损毁。

12、收据证实,王某某出具给八冶*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十一工程处收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张某某共计支付王某某工程款3029187元。另有15000元医药费。

13、职工花名册证实,李某某系八冶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十一工程处职工。

14、被告人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的户籍信息证实,上述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晚,在金羊镇皇台保障房一区11处的大门口,工人跟我干活拿不到工钱,为了向工地的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要钱,夜晚气温太低工人们很冷,很可怜,我就让工人们拿床板和电梯的包装箱(木质)取暖烧。有十八个民工的工资一直拖欠着,总共是16到17万元。我代表十八个人向冯某某谈,冯某某说自己做不了主,我本身就喝了些酒,就有些生气,情绪也有些激动,要求张某某出面解决,张某某避着不来,就和冯某某发生了争吵,在场的十八个民工情绪都很激动,赵*,张某某,魏某某三个女人怕我和冯某某在争吵的过程中引起打架,就把我拉出了冯某某的办公室,陆续其他人也就出来了,此时我听到了玻璃响的声音,我也就拾起石头,连续砸了26号楼前面的几块玻璃,其他人怎么砸的因为天黑,我没有看清。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是今年3月份来武威皇台一区保障房干活的,直到工程完工,一直没有拿到工钱,我们多次到武威市劳动部门要求处理,可是老板张某某一直不出来和我们谈。2013年12月20日下午3点多,我们去工地上找张某某讨要工资,可他还是避着不见,于是我们就到项目部找负责人冯某某,他说他不能负责此事,必须等张某某来了才行,我们工友们听到此话很生气就和他争吵起来,这时冯某某起身要走,我们就把他挡下不让走,在拦挡的过程中。我们的三个重庆工人就把他撕扯了几下,在撕扯的过程中把项目部办公室的茶几还有几个档案柜也砸坏了,然后冯某某就对我们说不行我们先吃饭慢慢等张某某,然后我们就去了附近的饭馆吃晚饭,当时还喝了两瓶白酒,晚上8点多我们又回到工地,因为天冷我们就把工程处的床板拿出来烤火,到了晚上十点多来了几个陌生人和冯某某,此时张某某还都没有来,我们越想越生气,就拿起石头和啤酒瓶扔过去砸了26、31号楼的窗户玻璃。当时参与砸玻璃的人有喻某某、李*、李*、李*,我们没有打过冯某某,只是在撕扯。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向冯某某要工资的时候,冯说做不了主,得问张某某。要冯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来给我们给个说法,张某某迟迟不露面,在场的人情绪都很激动,都和冯某某在吵,当时现场很乱。后工友们乱七八糟拿着床板和废弃的木块在工地上烧火,我当时也拿着木板,后来不知是谁报警,警察就来了。

18、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下午3点,我们去工地上找张某某讨要工资,可他避着不见我们,于是我们就到项目部找负责人冯某某讨说法,冯某某推脱说要等张某某。工人们听到很生气就和冯某某争吵了起来,他要走,我们在拦挡的过程中,就把他撕扯了几下,在撕扯的过程中我们把项目部办公室的茶几还有几个档案柜子也碰坏了,后冯某某说我们先吃饭慢慢等张某某,我们吃饭时又喝了两瓶白酒,晚上8点多回到工地,因为天冷我们就把工程处的一些装电梯的木头箱子拿出来点着烤火,到了晚上还不见张某某来,我们越想越生气,几个工友拿起石头和啤酒瓶砸了26、31号楼的玻璃。我们和冯某某发生争吵,他想离开,我们就撕住不让他走,并没有打他。

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喻某某的基本一致。

20、民事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五被告人对此事深感悔恨,庭前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任何人都不能用违反法律的方式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人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等五人为索要工资发生冲突,经公某某部门制止并告知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后,仍借酒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等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经审查,五被告人在讨要工资时,借酒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不应再以犯罪论处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虽已经作了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王某某、李*、喻某某、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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