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检刑诉字(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到武威市凉州区靶场南口对面的“王*行面馆”吃饭时,以所买卤肉分量不够为由,同被害人王某某(饭馆老板)及于某某发生争执,后将二人殴打致伤,并砸坏餐馆内桌椅、碗筷等物,致使“王*行面馆”无法正常营业。经武*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挫伤;2、牙齿松动,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治疗费4012.24元,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挫伤;2、胸壁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治疗费3397.43元。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均为轻微伤。所损物品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为4145元。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于*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武*民医院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韩*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