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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买买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6)万刑初字第6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玉*买买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交,附贫困证明)。该犯及同案均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06月13日经重庆*人民法院以(2007)渝二中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30日由重*监狱转入银川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07月30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8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3年01月23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代表刘*、吴*,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玉*买买提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玉*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曾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玉*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玉素甫买买提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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