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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

审判员郭*

审判员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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