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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凌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以银检刑诉(2008)13号起诉书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王*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8日23时许,线富均、李*、马*、韩*等人在“千禧2000”酒吧内喝酒时,与杨*、马*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杨*(已判刑)纠集白玉凌、徐*(已判刑)、魏*(在逃),马*(在逃)等二十余人手持枪支、砍刀、木棍等凶器在“千禧2000”酒吧楼下门口将线富均等人砍伤后外逃。

经法医鉴定,线富均、马伟系轻伤。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白*在本起寻衅滋事中使用的是啤酒瓶;2、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晚,杨*(已判刑)、马*(已死亡)、李*等人在银川市玉皇阁南街“千禧2000”夜总会喝酒时,与线富均、李*、马*(马*)、韩*等人发生矛盾。杨*纠集被告人白*、徐*(已判刑)、魏*(在逃)、马*(在逃)等人手持枪支、砍刀、木棍等凶器在“千禧2000”楼下门口等候。当线富均等人出来后,杨*带人上前围住,杨*掏出抢顶在线富均头部,被告人白*手持啤酒瓶,徐*持木棍与马*,魏*等人冲上去殴打线富均等人。致使线富均、马*(马*)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线富均、马*的伤情程度均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玉凌的供述,证实2003年1月18日晚,他被马*叫去“千禧2000”酒吧喝酒。从“千禧2000”出来后在门口站着,杨*和受害人(线*均)面对面站着说话,打了对方一拳,他们一伙就冲上去,堵住了一个人,在水果摊那,他拿了个啤酒瓶往那人身上打了一下,其他人围上来,他就再没打。

2、同案犯徐*的供述,证实2003年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杨*等人在“千禧”酒吧喝酒,喝到快1点下楼时,杨*说每人手里拿个东西注意着点,和旁边包厢的人吵架了。他和马*、白*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人每人手里拿个啤酒瓶,他下楼时,扔了酒瓶拿了一根拖把杆,他到楼下见十几个小伙子,有人手里拿洋镐把。线富均下来了,他和杨*、白*、马*、李*等人上去围着打线富均等人。白*、马*拿的啤酒瓶打,他拿棒打了对方的人。

3、证人李光明的证言,证实2003年初他和杨*、马*等人在“千禧2000”玩时,杨*和线富均发生纠纷。马*让他给杨*打电话叫了三、四个小伙子来,都拿着刀。线富均下楼后,杨*用枪指着线富均说动手,白*、马*、徐*等人就冲上去打对方的人。线富均被砍倒在地。

4、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线富均、马*等人在“千禧2000”玩时,有一个30多岁的男的(杨*走进他们的包厢,双方发生口角。到19日凌晨4点左右他们结帐出门,约几十个人围住他们,杨*拿一把枪顶在线富均头上,下令“打”,这些人用砍刀、木棒等围打他们,线富均的头被砍了。这些人中他认识的有杨*、白*、马*、许*、魏*。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3年某月18日,他和线富均等人玩到凌晨二、三点,杨*不知怎么进了他们包间,与线富均发生口角。他和线富均,马*等人下楼,见几十个人提着刀冲过来,杨*用抢指着线富均的头,一群小伙子用刀砍线富均,他线富均、马*受伤了。对方的人他只认识马*、杨*、白玉凌和魏*四人。

6、银川市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线富均、马*(马*)伤情程度均为轻伤。

7、银川*民法院(2007)银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已对本案同案犯杨*、徐*判处刑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用啤酒瓶打人,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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