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强*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强*、李*、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李*、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丁*、李*、强*、张*在银川市兴庆区某酒吧喝酒后,离开该酒吧在酒吧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谢某某、马*,致谢某某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创口瘢痕累计7.7cm)、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致马*头面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马*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丁*、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李*、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李*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马*的陈述、被告人丁*、李*、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丁*、李*、强*、张*在银川市兴庆区某酒吧喝酒时因酒瓶落地问题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丁*、李*、强*、张*在该酒吧门口持啤酒瓶等物殴打谢某某、马*,致谢某某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创口瘢痕累计7.7cm)、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致马*头面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马*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强*、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丁*、李*、强*、张*共同赔偿被害人谢某某、马*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谢某某、马*的谅解。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丁*、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李*、强*、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李*、强*、张*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丁*、李*、强*、张*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李*、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李*、强*、张*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有随意殴打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丁*、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被告人丁*、李*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强*、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对被告人强*、张*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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