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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宁夏*务所律师和明出庭为被告人全*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贺兰县新贸市场东侧,被告人全*到被害人姚某某水果摊上买水果,因价格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全*用水果扔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水果摊掀翻后拾起一截方铁管准备打人,被劝阻离开后,被告人全*让随行的屠某某打电话通知马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全*与马某某又到被害人姚某某水果摊,二人对姚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姚某某挣脱后向市场里面跑,马某某持刀进行追逐拦截,在追逐过程中马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的背部捅三刀并将被害人拖回至水果摊前,被告人全*又使用方铁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全*与马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1月4日,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全*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全*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被告人全*,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不是无事生非,由于跟被害人之间的价格问题发生争执,以致于另案处理的马某某将被害人捅伤,属于故意伤害,而本案被告人全*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主观上没有达到情节恶劣行为。综上,被告人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贺兰县新贸市场东侧,被告人全*到被害人姚某某水果摊上买水果,因价格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全*用水果扔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水果摊掀翻后拾起一截方铁管准备打人,被劝阻离开后,被告人全*让随行的屠某某打电话通知马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全*与马某某又到被害人姚某某水果摊,二人对姚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姚某某挣脱后向市场里面跑,马某某持刀进行追逐拦截,在追逐过程中马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的背部捅三刀并将被害人拖回至水果摊前,被告人全*又使用方铁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全*与马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1月4日,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全*、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全*出生于1985年4月18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辨认照片,证实经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对涉案作案工具刀套一个、方钢管二根予以扣押,并让被告人全某对上述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

3、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全*因打架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

4、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7日,贺兰县公安局接被害人姚某某报案其在贺兰县新贸市场东侧与人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人殴打,被人持刀将其捅伤,要求处理。

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全某系被动归案。

6、收条一张,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全某向被害人姚某某赔偿医药费20000元。

7、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刑初字8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全*、屠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全*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陈*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证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人陈*辨认,辨认出当天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冲突并将姚某某打伤的人是被告人全*。

2、姚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证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人姚某某辨认,辨认出当天与其发生冲突并将其打伤的人是被告人全*。

3、郭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证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人郭某某辨认,辨认出当天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冲突并将姚某某打伤的人是被告人全某。在水果摊上用柿子砸其身上的人是汤*。

4、全某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证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人全某辨认,辨认出当天与持刀捅伤被害人的“小虎子”即其朋友马某某。

5、铁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证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人铁某某辨认,辨认出其儿子马某某。

6、马某某三份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辨认人马某某辨认,辨认出其与全*一起实施寻衅滋事的地方位于贺兰县光明东路新贸市场卖水果区路口;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地方位于贺兰县新贸市场卖水果区前马路向北约50米,即新贸市场农贸区北出口;2014年11月27日其与全*参与寻衅滋事案时拿刀的地方位于贺兰县新贸市场卖水果区路口的五金日杂店。

三、鉴定意见

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经向相关人员送达。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其丈夫姚某某与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全*)发生争执,后被一瘦高男子(马某某)持刀捅伤,后全*、马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殴打,经人报警,全*被抓获。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11时15分,在贺兰县新贸市场身穿红色羽绒服男子(全*)与姚某某因为水果价格发生争执,全*用脚踹在姚某某的小腹部将姚某某踹倒,又将姚某某的水果摊踹倒后拾起一截方*砸向姚某某,旁边一穿蓝色衣服男子(汤*)拿起一个苹果向姚某某砸,砸到后面另一个水果摊上的郭某某鼻子上将鼻子砸破了,郭某某过来和他们理论,郭某某和全*一直在争吵,然后全*拿方*朝郭某某肩背砸,砸了几下,他的两个朋友将全*拉开,拉到马路对面准备要走,郭某某和陈*甲就一直跟着他们不让走。后*某某夫妻与全*争执四五分钟,后全*叫来一名男子,问清*某某水果摊后手持匕首捅向姚某某的后腰捅伤,全*又手拿方*一直朝向姚某某头部砸。姚某某受伤,流了很多血,郭某某的鼻子被苹果砸破。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在贺兰县新贸市场,全*(派出所知道其名字)与姚某某因买卖水果发生争吵,穿蓝色外套男子(汤某)持方通打到孙某某身上,周围的人喊着要报警,全*又叫来一名男子,该男子问哪一个,全*指着姚某某说“就是他”,该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姚某某看到那个男的掏出刀来就赶快跑了,那个男的就追姚某某,追到后朝姚某某身上捅,具体其没有看清楚。后全*又拿一根方钢打了姚某某的头部将姚某某打倒,后又用脚踹在姚某某的身上、头部,后警察将全*抓获。

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在贺兰县新贸市场,全*(派出所知道其名字)与姚某某因买卖水果发生争吵,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拿什么东西砸到了孙某某,双方争吵起来。打完架后,又来了一名穿红衣服瘦高的年轻男子(马某某)在姚某某的水果摊砸了水果摊,之后该男子开始追姚某某,追的过程中用刀将姚某某捅伤后将姚某某拉回水果摊。全*又用钢管将被害人姚某某殴打。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其在贺兰县新贸市场水果区,三名男子与卖水果的姚某某发生争吵,其中一个用柿子将其鼻子打流血了,该男子经查明是汤*,三名男子不知道是谁打电话又叫来一名男子,该男子持刀将姚某某捅伤。

6、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其与全*、屠某某三人到贺兰县新贸市场购买椅子坐垫,全*称其要购买些水果,后发现全*与水果摊摊主吵架,相互骂着。其与屠某某上前拉架,因一穿花衣服女子骂全*,其让卖水果的小伙子报警解决,那名女子继续,其为了制止骂人便用柿子砸了那名穿花衣服的女子,将其鼻子打出血。然后周围卖水果的其他人就跟他们吵了起来,全*将旁边一个铁架子掀翻,旁边围着的那些卖水果的人围着不让他们走,全*用支架子的方铁管打了那个女子。屠某某将全*拉到卖窗帘布艺的店,穿花衣服的女子和另外一名女子仍不依不饶,其和屠某某发现全*不见了。后看见全*和小虎子(马某某)对卖水果的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其去追并让屠某某赶紧回,其没有追上,剩下的事情其不清楚了。穿花衣服女子的伤是其殴打所致,水果摊主的伤情应该是全*和小虎子打的。

7、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上午,其同汤*、全*三人去贺兰县新贸市场给全*买椅子的坐垫,中途全*让其与汤*在店里等着,全*去对面买水果,之后全*和卖水果的人发生争执,其与汤*前去劝架,对面一个女的还在骂骂咧咧,汤*用柿子将对面的那个女的鼻子砸流血了,之后那女子不依不饶,全*从地上捡起一根方管打在那名女子肩膀上。后三人就走到了卖椅子坐垫的店里,鼻子流血的那个女子过来和汤*争执,全*让其用其手机给“小虎子”打电话,让“小虎子”过来市场这里,之后三人到椅子店里装坐垫,其在装坐垫的过程中,全*、汤*出去了,屠某某出来后看到全*和另外一个人往市场西边跑了,汤*也不见了,屠某某就开车将坐垫送到全*的麻将馆里了,之后屠某某听说全*将人打伤了。

五、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其在贺兰县新贸市场卖水果,因买卖水果与一名男子(全*)发生口角,全*用葡萄砸但没有砸到,在与全*同行的人(汤某)拉全*时,全*在其肚子上踹了一脚后被拉开,与全*同行的人(汤某)拿了一个苹果砸到了旁边的女子(郭某某),将那女子的鼻子打出血了,在其与那名女子同全*理论时,全*将水果摊掀翻,后其打电话报警了,后全*离开到对面的永泰商行,其妻子(陈某)与孙某某找全*几人理论,过了阵一名穿红衣服的瘦高男子(马某某)与全*一起又来到其的水果摊,他们两个过来后就砸其的水果摊,其妻子不让砸,全*抓住其的衣服领子,马某某用刀扎在其背部,其向市场里边跑,马某某在后面追,追上之后往回拉,一边拉一边又扎了两刀,拉到全*跟前,全*拿方铁管打其,把其打蒙了,那两个男子的就开始用脚在其身上踢。

六、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7日12时左右,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全*在贺兰县市场跟人打架,其得知情况后打车到贺兰县新贸易市场,路过一个五金店时顺手拿起一把刀跟旁边的人说用一下,拿上刀后把刀挡在右胳膊后面到围着的那群人中间找全*没有找到,后全*找到其,其与全*在贺兰县新贸市场水果摊将一名卖水果男子(姚某某)打了,其用刀在那名卖水果的身上捅了三刀。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其与汤*、屠某某到贺兰县市场购买椅垫。后其到市场水果摊因买水果与卖水果的小伙子(姚某某)发生口脚并将其水果摊砸了,汤*在拉架过程中将一名女子(郭某某)的鼻子打流血了,周围卖水果的人都过来围住他们,双方理论不休。后全*用方铁管打了那个鼻子被砸流血的女人肩上几下,周围的人就散开了。屠某某、汤*就拉着其往路对面他们买椅垫的那家窗帘店走,那个鼻子流血的女的和另外一个女的跟了过来,站在店门口骂他们,然后,其让屠某某打电话叫来小虎子(马某某),那两个女的还在门口骂他们,马某某到市场后,其与马某某找到卖水果的姚某某,其向马某某指出“就是他”,姚某某就向市场里跑,小虎子追姚某某,后小虎子和姚某某在那站着,我用方铁管将那名小伙子打了几下,打倒后又踢了几脚,之后离开。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全*因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被劝说离开水果摊后,为报复被害人,让人打电话叫来马某某,又返回到水果摊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该行为属因情势的发展而发生的故意伤害被害人和行为,因此被告人全*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全*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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