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8)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马*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少*、马*、辩护人曹*,被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王*、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与被告人马*、刘*各自的法定代理人马少*、马*、刘*(志)平、王*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同魏*等五人酒后行至平罗县*体育俱乐部门前时,遇到酒后相向行走的被告人刘*、被害人马*、甘*等七人,刘*这一方有人向马路上扔啤酒瓶,碎玻璃溅到魏*的腿上,魏*质问对方,被告人刘*一手提啤酒瓶,一手拿着从甘*腰间抽出来的刀子和魏*进行争吵并威胁要捅死魏*,被告人马*上前夺下刘*手中的刀子分别将刘*、甘*、马*捅伤。被告人马*捅完人后,双方均离开现场,只留下被告人刘*和被害人马*。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系被他人锐器致肺贯通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刘*及甘*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逞强好胜,挑衅滋事,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刘*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法定代理人马少*、马*对起诉书指控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曹*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方寻衅滋事而引起的,故意伤害是临时起意的;2、侦查人员询问未成年人时,监护人不在场;3、马*是未成年人,是初犯;4、马*的近亲属积极赔偿。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法定代理人刘*、王*对起诉书指控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刘*系未成年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同魏*等五人酒后行至平罗县*体育俱乐部门前时,遇到酒后相向行走的被告人刘*、被害人马*、甘*等七人,刘*这一方有人向马路上扔啤酒瓶,碎玻璃溅到魏*的腿上,魏*质问对方,被告人刘*一手提啤酒瓶,一手拿着从甘*腰间抽出来的刀子和魏*进行争吵并威胁要捅死魏*,被告人马*上前夺下刘*手中的刀子分别将刘*、甘*、马*捅伤。被告人马*捅完人后,双方均离开现场,只留下被告人刘*和被害人马*。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系被他人锐器致肺贯通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刘*及甘*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5日凌晨3时许,李*、马*、杨*、周*、魏*酒后走过平罗县城“百度酒吧”门口时,从李*、魏*身后扔过来一个酒瓶摔碎后玻璃碴打在魏*的腿上,魏*就质问后面六、七个拿啤酒瓶的小伙子,对方就围过来。后对方一个穿红黑相间、袖子带竖条纹、提着酒瓶的小伙子和一个穿黑白相间休闲服的小伙子与李*、魏*吵起来,红黑相间衣服的小伙子从身后拿出一把刀指着魏*说:“我一刀捅死你。”李*、魏*就用话激这个小伙子,对方没敢动。马*边赶过来边喊了一声。后对方穿黑白相间休闲服的小伙子拉拿刀的小伙子走,李*、魏*就往西走。后马*从对方4、5个小伙子跟前跑过来说:“我把人捅了。”离开现场后,马*又说捅了对方三个人,捅的屁股和腿子,好像捅的挺严重的。李*一方没有人带刀。杨*说马*捅完人后他夺过刀扔了。李*穿黑色立领中山装。

2、证人周*的证言。案发前因与证人李*证实一致,同时证实,后听到后面打起来,回头见路上趴着一个人,马*和李*过来了,魏*说马*把人捅了。后来马*也说他把人捅了。本方的人没有带刀。马*外面穿了一件红色的羽绒服。

3、证人杨*的证言。案发前因与证人李*证实一致,同时证实,后对方过来一个男的手里拿东西走到魏*跟前,李*、魏*就用话激这个人说有本事就戳魏*。后听到啤酒瓶碎的声音,看见马*把一个男的按倒在地并用手中东西戳那个男的腿及臀部;有一人在马*身后抓住马*的衣服往后拉,马*又戳了一下这个人;后马*又扑向2米远处的另外一个人,戳了这个人。杨*跑过去看见马*手里拿着一把刀,杨*把马*的刀夺下后扔到路边的树池里。马*拿的刀有20公分长。马*捅了三个人。

4、证人魏*的证言。案发前因与证人李*证实一致,同时证实,有个穿黄黑横道条纹休闲服的小伙子从一个穿深色皮夹克小伙子腰间抽出一把刀指着魏*说:“我一刀捅死你”,李*、魏*就用话激这个小伙子,对方没敢动。后马*扑上去夺下拿刀小伙子手里的酒瓶,马*用啤酒瓶砸开始拿刀小伙子的头,拿刀的小伙子去捅马*,马*把刀夺过来捅这个小伙子左大腿三、四刀,对方又有三人扑上来打马*,马*一转身抱住一个小伙子用刀捅在他腰部,向另一个背部捅了一刀。马*上身穿枣红色皮夹克。

5、证人甘*的证言。证实,刘*从“阿里巴巴”酒吧出门时拿着一把酒吧里切肉用的、20公分长、单刃的刀子,甘*就要过来装在自己裤子后面的口袋里。对面走来四男一女,甘*等人中有人将啤酒瓶砸在了对方几个人身边,那个女的就质问甘*等人,刘*说是他扔的,并和那个女的吵起来,对方有个穿黑色圆领中山装的男的问甘*等人是不是想闹事,那个女的和刘*都说闹就闹,并且不听劝。刘*后从甘*后裤兜掏走了那把刀子并拿着一个酒瓶子和对方那个女的吵着,对方穿中山装的小伙子对刘*说:“你有本事就捅她。”刘*拿刀子比划着说要捅死人但不敢捅。对方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小伙子上来夺刘*手里的刀子,站在那个女的跟前的小伙子也上来夺刘*拿的酒瓶,刘*被拉倒,手里的刀子掉在路上,对方红衣服的小伙子捡起刀子在刘*的左腿上连捅4、5刀;甘*上去拉,红衣服小伙子在甘*后腰部捅了一刀;后红衣服小伙子在马*的上身捅了一刀,马*当时就倒在路上流了一滩血。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1)出“阿里巴巴”酒吧的门时,看到甘*裤兜里装着一把刀;(2)刘*左手拿一把刀,右手拿啤酒瓶和对方一个女的吵架,刘*说:“你他妈的想挨刀呢”;(3)刘*骂对方一个穿中华立领衣服的男的,中华立领衣服的男的夺下刘*的啤酒瓶用啤酒瓶砸了刘*的头上一下,刘*持刀往对方扑,刀子不知被谁夺走;(4)后见马*在“传说酒吧”附近倒地了,马*后背左侧腰部在流血,刘*的大腿在流血;(5)甘*说他拉架时后腰部挨了一刀,甘*说不知何时其的刀子被刘*拿走。周*等人出门提啤酒瓶就是想在晚上砸在马路上取乐、惹事,甘*还说过:“走,出去惹事去,谁不惹事不是男人。”

7、证人余*的证言。证实,(1)在“阿里巴巴”酒吧,甘*拿着一把匕首。(2)在体育公园南大门,刘*、甘*、周*等五人一起将手里的啤酒瓶扔出摔碎砸在对面马路一伙人的脚下,魏*就开始骂,甘*说是他砸的,刘*把甘*的刀子要过去,刘*、甘*等人就向对方走过去和对方包括魏*骂起来。后对方一个穿运动裤的男的抓住刘*的头发用脚踢刘*,并把刘*的刀抢过去朝刘*的大腿捅了几下;甘*上去拉穿运动裤的男的,这个人捅甘*后背一刀;马*过来往开拉刘*和捅人的这个男的,结果被这个男的用刀捅倒了。

8、证人王*的证言。案发前因与证人李*证实一致,同时证实,王*一方的两个男的与对方叫马*的打起来,马*将其中一人按倒打了4、5下,马*一方有一个穿立领的男的也用啤酒瓶砸被马*打的男的。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柏油路面上有多处血迹,并有绿色玻璃碎片。

三、被告人马*的现场指认笔录。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人马*辨认出甘*、刘*为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马*分别将甘*、刘*的腰部、左大腿捅伤。

2、辨认人刘*辨认出李*为寻衅滋事抓刘*的衣领的人,马*为夺刀子捅伤自己、甘*、马*的人。

3、辨认人甘*辨认出李*为参与打架的的人,马*为夺刀捅伤甘*、刘*、马*的人。

五、鉴定结论及拍照。

1、马*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尸表检验:右肩胛下角下方2.5cm处有横行裂创长2.1cm,内创角锐,外创角钝,全身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结论:马*系被他人锐器致肺贯通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刘*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证实,刘*的左大腿有四处创口,为外力锐器所致,伤情为轻微伤。

3、甘*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证实,甘*左腰部有一横形创口,为外力锐器所致,伤情为轻微伤。

六、平罗县公安局关于本案作案工具的寻物启事。证实被告人作案用的刀具已被抛弃。

七、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马*的供述。案发前因与证人李*证实一致,同时证实,对方一人说:“你们是不是想挨捅?”并掏出一把匕首,手里还拿着一个啤酒瓶。李*用话激并和拿刀的这个人吵起来。后马*、李*分别夺下这个小伙子手里拿的刀子和酒瓶子,马*向这个小伙子左大腿捅了三、四刀;对方又过来一个小伙子,马*就用刀朝对方横横捅过去,从对方后背划过去,捅没捅上不知道;最后马*又捅了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捅到其后背靠右侧的部位,这时杨*过来把马*拿的刀要走了。

就马*一人拿刀子捅人,刀子是单刃,有二、三十公分长。马*穿黑色T恤;李*黑色“中华立领”。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甘*在“阿里巴巴”酒吧里拿出一把带鞘的刀子,后将刀子戴到裤带上。从酒吧出来后,刘*、余*、甘*、马*、周*的两个朋友都拿着打开的啤酒瓶。有四男一女在公路上正往过走。后见摔碎的啤酒瓶的碎玻璃向那四男一女飞去,那女的就质问刘*一方人,马*、甘*就骂那个女的,刘*分别从马*手里抢过酒瓶,从甘*腰间拔出刀子,对那个女的挑衅并说:“我一刀捅死你”。那个女的和旁边的两个小伙子用话激刘*,刘*就没敢捅。对方的那两个男的说着就扑上来,一个抓刘*的衣服,另一个夺下刘*的刀子向刘*左大腿连捅四刀。马*、甘*赶紧扑过来和对方撕拉在一起。后甘*说其挨刀了,路中间还躺着一个人。刘*是在家被抓的。

甘*携带的刀子长30公分,是单刃尖刀。除了甘*,自己的人再没有带刀的。

经本院庭后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刘*各自的法定代理人马少*、马*、刘*(志)平、王*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的法定代理人马少*、马*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人民币85000元(包括在公安机关支付的1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平、王*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人民币40000元。

(以上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具体内容见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25号—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逞强好胜,挑衅滋事,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1、被告人马*、刘*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二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再考虑到被告人刘*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刘*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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