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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案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雄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石大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郗景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雄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王*(外逃)、丁*(外逃)等人在大武口区永康南路“九姑娘茶座”消费时肆意滋事,与被害人张*、郭*等人发生争执后,执木棒、啤酒瓶殴打并拳打脚踢二被害人,致使张*、郭*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郭*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刘*的朋友王*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郭*经济损失3000元,已全部支付。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郭*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的证言;2、法医鉴定;3、案件侦破经过;4、户籍证明;5、民事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朋友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量刑时酌情考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雄不服,以“本人系‘九姑娘茶座’的店员,本案因张*等人消费后的结帐纠纷而引起,本人并非无故滋事;本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在二审开庭中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1、刘*系‘九姑娘茶座’的店员,本案因张*等人消费后的结帐纠纷而引起,原判定性错误;2、刘*归案后至一审开庭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应对其判处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定性不准,建议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在大武口区永康南路“九姑娘茶座”消费后的张*、郭*等人因结帐问题与店主王*、店员刘*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刘*和他人在继续与被害人张*、郭*等人的争执中,刘*等人执木棒、啤酒瓶殴打张*、郭*等人,致使张*、郭*头面部及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张*、郭*二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7年9月20日,“九姑娘茶座”的店主王*代替刘*与张*、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郭*经济损失3000元,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在案件侦查环节,被害人张*、郭*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九姑娘茶座”店主王*的证言,相互印证了上诉人刘*在纠纷发生后,伙同他人殴打张*、郭*等人的事实。被告人刘*也供述其一伙中的“丁*”与张*认识,王*也证实其与张*认识。

二、“九姑娘茶座”的店主王*、店员余*的证言,证实了刘*系“九姑娘茶座”的店员,本案因张*等人消费后的结帐纠纷、争执而引起,并非刘*无故滋事的事实。此外,被害人张*在侦查环节也陈述,刘*系“九姑娘茶座”的老板,张*认识王*和刘*。故应当认定刘*系“九姑娘茶座”的店员。

三、法医鉴定。

四、“九姑娘茶座”的店主王*代替刘*与张*、郭*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雄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郭*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在影响本案定性的其它事实方面,一是没有认定清上诉人刘*雄是“九姑娘茶座”店员的事实;二是没有认定清本案的发生是由在“九姑娘茶座”消费后的张*、郭*等人因结帐问题与店主王*、店员刘*雄等人发生纠纷而引起,况且,原被告双方的部分人员相互认识,并非原判认定的“刘*雄……消费时肆意滋事”或“刘*雄……无故滋事”。故依据二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原判对上诉人刘*雄定罪为寻衅滋事罪,已显属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雄作为“九姑娘茶座”的店员,因顾客张*、郭*等人消费后的结帐问题,而与张*、郭*等人发生纠纷、争执,不能理智对待,后伙同他人殴打张*、郭*等人,致人轻伤,上诉人刘*雄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到本案定性的改变及本案的引发与被害人一方有一定关系,故可对上诉人刘*雄在量刑上再酌情体现。关于上诉人刘*雄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的问题,因刘*雄在二审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谓的“投案自首”情节不予考虑。关于辩护人刘*应对刘*雄判处缓刑的意见,因刘*雄在二审中翻供,不具备判处缓刑的必备要件,故不予考虑。出庭履行职务检察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7)石大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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