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赵*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强*、被告人赵*、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9时许,在大武口区星海镇浴山潭大街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被告人李*的父亲李*甲因争拉乘客与一名跑私家车的司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知道此事后,为其父泄愤、耍威风,纠集被告人赵*、马*、张*、马*、马*、郭某某、杨*、马*、陈*、张*、苏某某、田*(在逃)、马*(在逃)、郑某某(在逃)、杨*(在逃)、王*(在逃)、朱某某(在逃)等人,携带镐把、钢管等工具开车到星海镇浴山潭大街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未找见与其父亲争吵的司机,随即对停在火车站门口不特定的被害人罗某某、解*、杨*、路某某、陈*、杨*的私家车进行打砸,并对乘客杨*进行殴打,打砸行为造成无辜群众惊慌躲藏至候车大厅,候车大厅陷入混乱无序工作状态,严重影响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致使车站无法正常工作。案发后,经石嘴山*认证中心鉴定,六辆被砸车辆受损维修总价为172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赵*、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在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郭某某、杨*、马*、马*、陈*、张*、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马*、马*、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赵*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马*、马*、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杨*、马*、马*、陈*、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在大武口区星海镇浴山潭大街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被告人李*的父亲李*甲因争拉乘客与一名跑私家车的司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知道此事后,为其父泄愤、耍威风,纠集被告人赵*、马*、张*、马*、马*、郭某某、杨*、马*、陈*、张*、苏某某、田*(在逃)、马*(在逃)、郑某某(在逃)、杨*(在逃)、王*(在逃)、朱某某(在逃)等人,携带镐把、钢管等工具开车到星海镇浴山潭大街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未找见与其父亲争吵的司机,随即对停在火车站门口不特定的被害人罗某某、解*、杨*、路某某、陈*、杨*的私家车进行打砸,并对乘客杨*进行殴打,打砸行为造成无辜群众惊慌躲藏至候车大厅,候车大厅陷入混乱无序工作状态,严重影响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致使车站无法正常工作。案发后,经石嘴山*认证中心鉴定及石嘴山*认证中心补充认证,六辆被砸车辆受损维修总价为18290元。

另查明,庭审前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郭某某、杨*、马*、马*、陈*、张*、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马*、马*、苏某某无自首和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十二名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于2012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赵*都曾因犯罪被判刑,系累犯;5、关于被告人张*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马*,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6起,有立功表现;6、大武*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在火车站聚众闹事,造成下车乘客惊恐,严重影响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陈*、马*、张*、马*、郭某某、杨*、张*、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9、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儿子李*纠结他人在石嘴山市火车站打砸车辆其并不知情;10、被害人罗某某、解*、杨*、路某某、陈*、杨*、杨*陈述,证实其被一群人砸车及追打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李*、赵*、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各被告人在李*纠集组织下,携带钢管、镐把等工具开车到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未找到与李*父亲吵架的司机,随即对停在火车站门口的不特定的私家车、出租车进行打砸,并对乘客杨*进行殴打,严重影响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12、石嘴山*认证中心鉴定及石嘴山*认证中心补充认证,证实六辆被砸车辆的维修价值;1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的事实经过及车辆被砸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纠集组织被告人赵*、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郭某某、杨*、马*、马*、陈*、张*、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马*、马*、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马*、陈*、马*、张*、马*、郭某某、杨*、马*、张*、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马*、张*、马*、郭某某、杨*、张*、苏某某符合社会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在取保候审期间吸食毒品,不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