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杜*、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强*、被告人马*、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马*、马*某及马*(在逃)酒后在大武口区隆湖六站网吧门口附近绿化带小便时,被害人蒙某某也在附近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杜*误认为被害人蒙某某在骂他,便伙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杜*、马*某及马*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杜*、马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杜*、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系累犯,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杜*、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马*、马*某及马*(在逃)酒后在大武口区隆湖六站网吧门口附近绿化带小便时,被害人蒙某某也在附近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杜*误认为被害人蒙某某在骂他,便伙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杜*、马*某及马*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人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537.24元。综上,请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杜*、马*某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269.24元(其中医疗费6537.2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民事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范围愿意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马*、马*某及马*(在逃)酒后在大武口区隆湖六站网吧门口附近绿化带小便时,被害人蒙某某也在附近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杜*误认为被害人蒙某某在骂他,便伙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杜*、马*某及马*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院治疗5天,各项经济损失为8522.45元(医疗费6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1046.71元、护理费275.5元、交通费150元)。
庭审后,被告人杜*、马某某家属分别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杜*、马*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杜*、马*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行政拘留十五日;4、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因盗窃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系累犯;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6、被害人杨某某、蒙某某陈述,证实三被告人无故殴打蒙某某,后杨某某到现场后也被三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马*、杜*、马*某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杜*在隆湖六站网吧门口附近绿化带小便时,被害人蒙某某也在附近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杜*误认为被害人蒙某某在骂他,便伙同被告人马*、马*某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杜*、马*某及马*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8、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数额等及损失的情况;9、伤残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为玖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杜*、马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可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计算19天(住院6天,出院建议休息14天),为1046.71元。护理费计算5天,为275.5元;鉴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为250元。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杜*、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马某某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儿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马*、杜*、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522.45元(医疗费6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1046.71元、护理费275.5元、交通费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