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王*、解某甲、雷*、解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解某甲、雷*、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解某甲、雷*、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王*、解某甲、雷*、解某乙在石嘴山市惠农区103“事事兴商店”喝酒,几人上厕所过程中互相打闹,被告人刘*发现被害人李*甲坐在商店路对面,便上前向李*甲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王*、雷*、解某甲见状亦对被害人李*甲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解某甲又持砖头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海*头部打了一砖。后被告人刘*、王*、解某甲、雷*、解某乙闯入“事事兴商店”对面的赵某某家中,被告人解某甲抓住李*乙的头发并将其衣服撕破,被告人刘*、王*、雷*、解某乙欲上前殴打赵某某时被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李*甲、海*的活体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王*、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刘*、王*、解某甲、雷*、解某乙主动与被害人李*甲、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王*、解某甲、雷*、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疾病证明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解某甲、雷*、解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扰乱公共秩序,酒后故意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王*、解某甲、雷*、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就各自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王*、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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