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朱*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小毛”到新乡市人*缆有限公司盗窃铜线,因被公司员工发现,盗窃未遂。
2、2010年11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三十三中附近一个木材交易市场拆迁工地,盗窃废铜35公斤,废铝80公斤,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直接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2000元左右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后被告人吴*又以250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3、2010年11月23日晚12点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照明集团仓库内,盗窃废铝625公斤,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直接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5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后被告人吴*又以625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朱*盗窃的废铝料、废铝管、废铜线共价值813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朱*、吴*退出赃款8130元,其中5625元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佑*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朱*、吴*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秦XX、叶XX、赵X的证言;4、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朱*系累犯;被告人吴*明知是被盗物品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作案工具新陵牌三轮车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判决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积极退还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其积极退赃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伙同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判已考虑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伙同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明知是被盗物品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