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侯**、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侯*在新乡纺织*司新乡分公司门口,在快运公司工人卸货时趁人不备,将公司承运的1件包裹盗走,内有苹果手机3部,总价值8190元,后被告人侯*将其中的1部苹果手机(价值3730元)交给王*,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王*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韩某甲证言,被告人侯*、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侯*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不大,并能积极退还赃物,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侯*在新乡纺织*司新乡分公司门口,在快运公司工人卸货时趁人不备,将公司承运的1件包裹盗走,内有苹果手机3部,总价值8190元,后被告人侯*将其中的1部苹果手机(价值3730元)交给王*,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王*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侯*在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行为。

2、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无受过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的3部苹果手机的相关情况。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韩某甲对侯*给其2部手机的地点的指认情况,被告人侯*对盗窃的3部苹果手机的指认情况,王*对侯*给其的1部苹果手机的指认情况,韩某甲对侯*交给其销售的2部苹果手机的指认情况,被告人侯*对被告人王*的指认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三部苹果手机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8、新乡*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3部苹果手机中2部苹果4价格为4460元,1部苹果4S价格为3730元,共8190元。

9、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过了五一的一天,侯*打电话让其抓紧时间去红旗区城管局门口,见面后,侯*从衣兜里掏出两部手机,都是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个是黑色直板的,另一个是白色的,说是一个伙计的手机店不干了,让问问有人要手机不要,其问有票没有,侯*说有票,有人要的话再拿票,后来其拿着手机回家了。

10、证人韩*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早上9点左右,其父亲韩某甲拿了两部苹果4手机回家,一部是白色的,一部是黑色的,在一个塑料袋里装着,他说一个卖山寨手机的朋友手机店不干了,从朋友那儿拿过来的。后其发现两部手机都是真苹果手机,就把卡装进黑色手机里面开始使用,白色的没有使用。5月4日其去郑州的时候带着这个黑色手机走了。

11、被害单位武汉宅急*乡分公司(王*)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下午,邮寄三部苹果手机的货主打电话,咨询为什么邮寄的手机接收方没有收到货,其就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仓库查找,结果没找到,就调取了公司的监控,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013年4月28日早上6点多,一个姓侯的给公司送货的司机在公司仓库将装有三部苹果4手机的快递箱拿走了,然后姓侯的司机上了他开的货车,将货车倒到仓库门口卸货,卸完货以后,开着他的货车走了。

12、被告人侯*供述证实其在新乡市开*快运公司当货运司机,2013年4月28日凌晨6点半左右,其驾驶尾数为9656的货车从郑*送公司运货到新*司,其不负责装卸。在工人们卸货的过程中其拿着水桶在洗车,在经过长垣货堆的时候,其看到货堆里有一个用白色胶带缠着的四方纸盒,盒上写的是手机,其也不知道是什么手机,就把这个盒子放进桶里提到货车驾驶室,将手机拿出来放到后面的卧铺上用被子盖着,等工人卸完货后,其把车开走了。当天晚上8点左右,其从新乡出车往郑州送货,在107服务区休息时,其打开纸盒,发现里边放着三个用泡泡塑料袋包装的手机,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后其将两部手机给了韩*,让他帮忙卖,韩*看了看说是苹果牌手机,比较值钱。其将另外一部手机给了姓王的一个朋友,其感觉他应该知道手机是偷的,因为在公司门口给他手机之后,其让他赶紧走,说让公司的人看见了不好。

13、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其和侯*都是跑物流的,有一次两人在一块喝酒时,其提到自己的手机坏了,侯*说他运送货物时经常拉苹果手机,有机会的话给其弄一部。大概是4月底的一天晚上,侯*打电话说有好东西。第二天早上在侯*车上,侯*递给其一个用塑料袋装的黑色直板手机,说是苹果手机,值好几千,说这个手机不管谁问都不能说是从哪儿弄的,还一直让其赶紧走,不让在他们公司那儿停留。其知道这个手机肯定是侯*偷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望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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