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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朱*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朱*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小毛”到新乡市人*缆有限公司盗窃铜线,因被公司员工发现,盗窃未遂。

2010年11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三十三中附近一个木材交易市场拆迁工地,盗窃废铜35公斤,废铝80公斤,后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卖给了被告人吴*。

2010年11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照明集团仓库内,盗窃废铝625公斤。后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5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被告人吴*又以625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后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朱*盗窃的废铝料、废铝管、废铜线共价值8130元。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知是被盗物品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辩称,两次均是刘*拉着东西去找的吴*销赃,两次销赃我都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小毛”到新乡市人*缆有限公司盗窃铜线,因被公司员工发现,盗窃未遂。

2010年11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三十三中附近一个木材交易市场拆迁工地,盗窃废铜35公斤,废铝80公斤,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直接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2000元左右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后被告人吴*又以250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2010年11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照明集团仓库内,盗窃废铝625公斤,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直接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5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后被告人吴*又以625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朱*盗窃的废铝料、废铝管、废铜线共价值813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朱*、吴*退出赃款8130元,其中5625元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佑昌(新乡*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朱*、吴*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秦某某、叶某某、赵*的证言;4、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明知是被盗物品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刘*、朱*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朱*、吴*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新陵牌三轮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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