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宋**、陈**、魏**、杨**、蒋**、张**、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陈*、魏*犯盗窃罪;被告人杨*、蒋*、石*、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陈*、魏*、杨*、蒋*、张*、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在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与新飞大道十字东南角“金谷阳光地带”建筑工地A20号楼西单元3楼盗窃钢管扣20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848元。

2、2010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十字东南角的“金色奥园”建筑工地G6号楼3楼盗窃钢管扣10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424元。

3、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在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与滨河路十字东北角的“绿都塞纳春天”建筑工地8号楼与9号楼前的电缆沟内,盗窃型号为YJV22-10KV-395铜芯高压电缆线15米,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25元。

4、2010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术中心工程”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28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1209.6元。

5、2010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与滨河路十字东北角的“绿都塞纳春天”建筑工地1号楼仓库内盗窃2.5平方毫米的照明线4盘、4平方毫米的照明线8盘,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照明线价值2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6、2010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与滨河路十字东北角的“绿都塞纳春天”建筑工地1号楼前盗窃5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5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200米,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500元。

7、201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银马宝利城”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45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1944元。

8、201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魏*在新乡市解放南桥南200米路西“惠民馨苑”建筑工地13号楼前盗窃钢管扣7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296.8元。

9、201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魏*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十字东南角的“金色奥元”建筑工地9号楼1至2楼盗窃钢管扣10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424元。

10、2010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术中心工程”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6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259.2元。

11、2010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术中心工程”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30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1296元。

12、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飞伙同被告人魏*在新乡*牧野路与向阳路十字东南角的“金色奥园”建筑工地G7号楼前盗窃钢管扣38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0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石*将380个钢管扣转卖给被告人张*。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1641.6元。

13、201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一街与南干道十字向南200米路东的“段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124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0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石*将收购的钢管扣转卖给被告人张*。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535.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蒋*、石*、张*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在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与新飞大道十字东南角“金谷阳光地带”建筑工地A20号楼西单元3楼盗窃钢管扣20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848元。

2、2010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十字东南角的“金色奥园”建筑工地G6号楼3楼盗窃钢管扣10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424元。

3、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在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与滨河路十字东北角的“绿都塞纳春天”建筑工地8号楼与9号楼前的电缆沟内,盗窃型号为YJV22-10KV-395铜芯高压电缆线15米,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25元。

4、2010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术中心工程”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28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1209.6元。

5、2010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与滨河路十字东北角的“绿都塞纳春天”建筑工地1号楼仓库内盗窃2.5平方毫米的照明线4盘、4平方毫米的照明线8盘,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照明线价值2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6、2010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与滨河路十字东北角的“绿都塞纳春天”建筑工地1号楼前盗窃5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00米、5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200米,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500元。

7、201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银马宝利城”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45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1944元。

8、201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魏*在新乡市解放南桥南200米路西“惠民馨苑”建筑工地13号楼前盗窃钢管扣7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296.8元。

9、201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魏*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十字东南角的“金色奥元”建筑工地9号楼1至2楼盗窃钢管扣10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424元。

10、2010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术中心工程”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6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259.2元。

11、2010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术中心工程”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30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蒋*、杨*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1296元。

12、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飞伙同被告人魏*在新乡*牧野路与向阳路十字东南角的“金色奥园”建筑工地G7号楼前盗窃钢管扣380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0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石*将380个钢管扣转卖给被告人张*。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1641.6元。

13、201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一街与南干道十字向南200米路东的“段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124个,于当日凌晨卖到被告人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0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石*将收购的钢管扣转卖给被告人张*。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535.68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蒋*、杨*退回赃款19426.6元。

2010年11月3日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一大队民警张*、黄xx在新乡市劳动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宋*形迹可疑,经盘查,被告人宋*随身携带手电筒、钳子、裁纸刀预谋盗窃,遂将其抓获,被告人宋*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陈*盗窃6起、伙同被告人魏*盗窃2起以及其自己盗窃1起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交代出销赃地点及收赃人员蒋*、杨*夫妇。

被告人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魏*盗窃1起及自己盗窃2起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魏*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自己盗窃1起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指认下,在新乡市*岗新村西口被告人蒋*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将被告人杨*抓获,并将藏在房间内的被告人蒋*抓获。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的供述,在新*原影院将被告人陈*、魏*抓获。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的指认在新乡市新飞大道北段白小屯东口被告人石*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将其抓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陈*、魏*、蒋*、杨*、张*、石*的户籍证明,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提取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吴xx、乔xx、王xx、边xx、刘xx、刘一x、王*x、平xx、王*x、孔xx的陈述,被告人宋*、陈*、魏*、蒋*、杨*、张*、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陈*、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宋*参与盗窃9起,价值20551.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参与盗窃7起,价值18530.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参与盗窃4起,价值289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杨*、张*、石*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中被告人蒋*、杨*收购赃物11起,价值22106.6元;被告人张*、石*收购赃物2起,价值2177.2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陈*、魏*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杨*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杨*积极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陈*、魏*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七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四、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五、被告人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六、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七、被告人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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