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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代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胡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窜至焦作*作大学新校区3号宿舍623号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宿舍,将宿舍内被害人李某某的戴*灵越M5110、被害人王某某的联想Y480、被害人刘某某的联想G480、被害人胡*的惠普牌(型号暂时无法提供)、被害人王*的联想Y470P、被害人杨某某的联想V480C共计6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戴*灵越M5110价值人民币3063元,联想Y480价值人民币3875元,联想G480价值人民币3186元,联想Y470P价值人民币3557元,联想V480C价值人民币3099元。

2、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张*窜至焦*学老校区7号宿舍楼512号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宿舍,将宿舍内被害人张某某的惠普HPG42118TU、被害人吕某某的联想Z500、被害人朱某某的三星355V4C、被害人王*的惠普BTC02PA#B2、被害人王*的戴*(型号暂时无法提供)、被害人高某某的联想E4300C共计6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惠普HPG42118TU价值人民币3358元,联想Z500价值人民币4423元,三星355V4C价值人民币2965元,联想E4300C价值人民币2360元。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窜至平顶*城建学院2区3号宿舍楼514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宿舍,将宿舍内被害人焦某某的宏基E1-471G、被害人赵某某的戴尔14V-3516、被害人李某某的华硕A550XI323VB-SL共计三台电脑盗走。经鉴定,宏基E1-471G价值人民币3353元,戴尔14V-3516价值人民币3451元,华硕A550XI323VB-SL价值人民币4295元,合计人民币11099元。

4、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窜至漯河市*技术学院2号宿舍楼2318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宿舍,将宿舍内被害人胡*的华硕A55XI321VD-SL电脑盗走。后张*窜至洛阳市东周百货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于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在明知该电脑是被偷来的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华硕A55XI321VD-SL电脑价值人民币3063元。现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404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胡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胡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窜至焦作*作大学新校区3号宿舍623号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宿舍,将宿舍内被害人李某某的戴*灵越M5110、被害人王某某的联想Y480、被害人刘某某的联想G480、被害人胡*的惠普(型号暂时无法提供)、被害人王*的联想Y470P、被害人杨某某的联想V480C共计6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戴*灵越M5110价值人民币3063元,联想Y480价值人民币3875元,联想G480价值人民币3186元,联想Y470P价值人民币3557元,联想V480C价值人民币3099元。

2、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张*窜至焦*学老校区7号宿舍楼512号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宿舍,将宿舍内被害人张某某的惠普HPG42118TU、被害人吕某某的联想Z500、被害人朱某某的三星355V4C、被害人王*的惠普BTC02PA#B2、被害人王*的戴*(型号暂时无法提供)、被害人高某某的联想E4300C共计6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惠普HPG42118TU价值人民币3358元,联想Z500价值人民币4423元,三星355V4C价值人民币2965元,联想E4300C价值人民币2360元。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窜至平顶*城建学院2区3号宿舍楼514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宿舍,将宿舍内被害人焦某某的宏基E1-471G、被害人赵某某的戴尔14V-3516、被害人李某某的华硕A550XI323VB-SL共计三台电脑盗走。经鉴定,宏基E1-471G价值人民币3353元,戴尔14V-3516价值人民币3451元,华硕A550XI323VB-SL价值人民币4295元,合计人民币11099元。

4、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窜至漯河市*技术学院2号宿舍楼2318宿舍,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门锁剪断进入宿舍,将宿舍内被害人胡*的华硕A55XI321VD-SL电脑盗走。后张*窜至洛阳市东周百货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于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在明知该电脑是被偷来的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华硕A55XI321VD-SL电脑价值人民币3063元。现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盗窃笔记本电脑已经作价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4048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王*、王*、高某某、李*、杨某某、胡*、王某某、王*、刘某某、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收立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赵某某票据、扣押、发还清单、杨某某电脑的装箱说明书及质保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证明一份,焦作市*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23、026、042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人员数据库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胡某某、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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