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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贾*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吴兴区环渚乡邵家墩22号租房内,在明知用松香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采用用松香为猪头褪毛的方式制作猪头肉出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3月14日经公安机关对其租房进行搜查,扣押铁锅一只(内有黑色松香疑似物)、未使用的黄色块状松香疑似物一袋(5斤重)、用黑色松香疑似物褪毛后的猪头3只。经温州市工*测试中心对涉案的黑色块状疑似松香和黄色块状疑似松香进行红外光谱仪测定,其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标准图库中的松香相吻合,且含有的铅、镉等重金属。经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复函,工业松香为非食品添加物质,含有的铅、镉等重金属对人体健康产生有害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的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函、复函;证人汪*、沈*、施*、王*、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温州*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技术服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已折抵取保候审前被拘留的3日期限)。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锅一只(内有黑色松香)、猪头三只、松香一袋(5斤重)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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