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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冯阿根,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董*、邹*夫妇在本市吴兴区环渚乡荣丰村金家兜一租房内生产销售豆芽菜。因嫌豆芽菜品相不好,从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董*从贵州省贵*物有限公司购买亮白速长防腐调解生长素、植物生长调节剂(又名AB粉)、豆芽素三种添加剂,添加到豆芽生产的各个阶段并销售至案发。2012年3月始,被告人董*又非法使用化工原料保险粉添加到水里用于洗豆芽菜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邹*主要帮忙给豆芽洒水、洗豆芽。经*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扣押的豆芽样品检验,其6-苄基腺嘌呤ug/kg检验值为2.3,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经温州市工*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董*、邹*添加在水里的保险粉系连二亚硫酸钠。经湖州*生计生局复函认定,涉案6-苄基腺嘌呤、连二亚硫酸钠均为非食用物质,对人体健康有害。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租房内扣押EK198亮白速长防腐调节生长素60包、植物生长调节剂(AB粉)17包、豆芽素3包、保险粉1袋、豆芽成品52筐、豆芽半成品17筐、洒水壶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邹*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王*、姚*、韦*、韩*、葛*、汤*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相,被告人董*辨认购买保险粉地点的笔录及照相,证人辨认被告人董*照片的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温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董*、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行为、情节,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邹*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董*、邹*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邹*在一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EK198亮白速长防腐调节生长素六十包、植物生长调节剂(AB粉)十七包、豆芽素三包、保险粉一袋、豆芽成品五十二筐、豆芽半成品十七筐、洒水壶一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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