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胡雨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兴农副食品综合批发市场F1-21、22、23号店面经营腌菜经营部。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为了经营谋利,在明知保险粉(工业级)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仍在其腌制的蔬菜中非法添加保险粉(工业级)。被告人徐*明知其销售的腌菜中被添加了保险粉,仍将该有毒有害的腌菜卖给大众。

2013年10月6日长兴*管理局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农副食品综合批发市场被告人张*、徐*的经营部检查时当场查获有毒有害榨菜一桶、咸菜一桶、保险粉一袋(20公斤)。

经浙*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保险粉样品分类为工业级。该工业级保险粉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属强氧化剂,对人体健康有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1、被告人张*主观恶意不深,是因为对科学、法律的无知,才走上犯罪道路,现当庭认罪态度也较好;2、被告人张*虽添加了不符合标准的添加剂,但用量较轻,现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提出本人在销售腌菜时并不明知添加的保险粉对人体有危害。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但提出:1、构成该罪需要被告人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徐*的“明知”是被推定的,不是当然的明知,事实上,被告人徐*虽知道被告人张*在腌菜中使用了添加剂,但添加了什么、对人体是否有害,并不清楚,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徐*在本案中虽是共同犯罪,但其只是在被告人张*不在经营部时,才进行腌菜销售的,可见其作用较小;3、被告人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徐*、张*、潘*的证言;

3、被告人张*、徐*的供述和辩解;

4、浙*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检验报告;

5、长兴*理局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6、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张*、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提出其在销售腌菜时并不明知添加的“保险粉”对人体有危害的辩解,本院认为作为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尽一切措施保证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对人体无害,而被告人徐*作为销售者,在看到被告人张*除正常添加盐外,还向腌菜添加“保险粉”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知道该“保险粉”对人体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人徐*却对此持放任态度,仍予以销售,且现经鉴定该“保险粉”对人体有害,故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张*、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

被告人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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