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段*、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在担任长治市某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6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
1、长治市某学校南校区的锅炉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方长治市某有限公司的经理康*为感谢姜*,2010年春节前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8月,长治市某学校同长治市*有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该公司经理李*甲为感谢姜*,2012年初送给姜2万元人民币。
3、2012年长治*限公司对长治市某学校南校区进行油漆涂料施工,该公司经理侯*为感谢被告人姜*,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姜现金1万元。
4、2010年至2014年,长治市某学校新生床上用品均从长治市某商城个体经营户冯*采购,冯*为感谢姜*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供货后,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姜*现金2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利用担任长治市某学校校长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6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姜*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情节,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认罪,并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请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一,被告人姜*收受李*甲2万元、康*1万元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犯罪,理由是被告人姜*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李*甲、康*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姜*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在2009年为长治市某学校南校区维修过锅炉的施工方长治市某有限公司的经理康*为感谢姜*,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姜现金10000元;2012年,康*公司又为南校区锅炉进行了维修改造。
2、2011年8月,长治市某学校同长治市*有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为感谢姜*,该公司经理李*甲于2012年初送给姜现金20000元。
3、2012年长治*限公司对长治市某学校南校区进行油漆涂料施工,该公司经理侯*为感谢被告人姜*,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姜现金10000元。
4、2010年至2014年,长治市某学校新生的床上用品均从长治市某商城个体经营户冯*采购,冯*为感谢被告人姜*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供货后,两次送给姜*现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姜*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主动退缴赃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长治市郊区郊区检察院立案受理。
2、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明赃款60000元已退缴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3、户籍证明,个人履历和任命文件,证明姜某个人及任职情况。
4、交待材料,证明姜*主动供述受贿犯罪事实。
5、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姜*在历次询问中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
6、证人侯*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经营的长治*限公司在长治市某学校油漆、涂料施工中,为感谢姜*的关照,还想再在该校包工程,送给姜10000元。
7、证人冯*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给长治市某学校供销枕套、被套等用品时,为感谢姜*对其生意上的照顾,送给姜20000元,同时称:如果姜不是校长,技校不购其货品,其也不会送钱给姜。
8、康*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为长治市某学校改造锅炉时,工程及结算要经姜*同意,其想让姜*给一些钱,为感谢姜送了10000元。
9、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与长治市某学校校企合作过程中,为感谢姜*帮忙及希望以后得到姜对其儿子李*乙(长治市*有限公司经理)的帮助而送给姜20000元。
10、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人姜*接受贿赂的企业与长治市某学校购销、维修、合作的情况。
11、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姜*自首、立功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利用其担任长治市某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在与长治市*有限公司等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冯*的经济交往中,以感谢名义收受贿赂款6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姜*在纪检部门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
本院在对被告人姜*犯受贿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姜*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判处,其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姜*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姜*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康*、李*甲现款的行为无谋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被告人姜*代表长治市某学校在与康*、李*甲负责的公司之经济交往中,康*、李*甲为取得姜*对其公司业务的照顾以感谢名义向被告人姜*行贿现金,姜*予以收受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赃款60000元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后,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