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同*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同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监狱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胡*共获监狱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