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一拖二铁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备配件的过程中,先后15次收受供应商洛阳**限公司经理蔡某某贿赂共计46100元,并对洛阳**限公司向二铁厂供应备配件业务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其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一拖二铁分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备配件的过程中,先后15次收受供应商洛阳**限公司经理蔡某某贿赂共计46100元,并对洛阳**限公司向二铁厂供应备配件业务提供帮助。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款,苏某某全部退缴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一拖(洛阳**限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一**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限公司章程、一拖(洛阳**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一拖(洛阳**限公司党群工作部出具的证明,上述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其担任一拖二铁分厂厂长时,先后收受洛阳**限公司经理蔡某某贿赂款46100元。其让二铁厂长期采购东**司的备配件,直到其本人离开二铁厂。收受的贿赂款用于了日常消费。

3、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某是二铁厂厂长,东**司是二铁厂的供应商,要是不给他送钱,苏某某就停止东**司对二铁厂的供货,东**司的备配件根本送不进二铁厂。蔡某某先后给苏某某送钱三十多次,总数额123700元。

4、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蔡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东**司,因怕一拖一铁分厂、二铁分厂的相关人员在供货过程中刁难,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只能给他们送钱和购物券,否则公司难以顺利给一拖供货。送钱主要是蔡某某去送,蔡某某给苏某某送钱的具体钱数和时间都做了记录,公司每个月盘点,蔡某某会把给苏某某送钱的记录给曹某某看,大概有几十次,总的钱数应该是123700元。

5、蔡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行贿记录、检察机关出具的退赃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人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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