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其担任偃师市**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所辖学区刘某某、李**、张某某、薛某某、崔某某、薛**、李**、马某某、乔某某、乔**、王某某、陈某某12人钱款共计44000元人民币。后牛某某将收受的钱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刘某某、李**、张某某、薛某某、崔某某、薛**、李**、马某某、乔某某、乔**、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相关职称评定文件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4000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牛某某在侦查机关询问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牛某某为争取教师职称的晋升指标,将受贿款中的27000元送给了偃师市劳动人事局职称科主管人员,目的是为了解决偏远山区教师队伍稳定问题;3、收受崔某某的5000元是搬家时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作为犯罪数额;4、牛某某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偃师市**中心校校长期间,收受所辖学区教师刘某某2000元,后为其办理了工作调动。为李**职务晋升后,收受其报酬4000元。收受张某某5000元、薛某某3000元、薛某甲2000元、李**5000元、马某某5000元、乔*某5000元、乔*甲2000元、王某某5000元、陈某某1000元后,帮该10名教师办理了职称晋升。牛某某收受钱款共计39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等。

2013年3月10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进行调查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了在教师职称晋级、教师工作调动和自己搬家过程中收受他人44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交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李**、张某某、薛某某、崔某某、薛**、李**、马某某、乔某某、乔**、王某某、陈某某、刘**、陈**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相关职称评定文件,上缴赃款收据,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3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牛某某在被检察机关涉嫌贪污犯罪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牛某某主动上缴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牛某某将收受款项中的27000元送给偃师市劳动人事局职称科主管人员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在对该职称科主管人员的调查、核实中,该主管人员对接收27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亦不能印证辩护人该部分辩护事实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牛某某收受崔某某的5000元是否构成受贿问题,本院认为,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或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本案中,崔某某与牛某某相识较早,得知被告人牛某某搬家,向其送5000元时,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牛某某当时未承诺,事后也未为崔某某谋取利益,该5000元应属同事间的正常人情往来,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50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受贿44000元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39000元(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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