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姚**犯受贿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许昌*公司代理商曹某某请时任清*医院院长的被告人姚*帮忙,让其代理的许昌*公司为中医院供药。姚*遂安排时任清*医院副院长的卢某某、药剂科工作人员刘某某与曹某某商谈,双方达成准许许昌*公司供药的协议,同时口头约定为中医院让利15%。后许昌*公司向清*医院供药二年左右,产生让利款共计42746.6元。2010年,在姚*即将从中医院离任时,将该让利款通过许昌*公司退给曹某某。2010年底,在基层药物供应申报过程中,曹某某再次请时任清*生局副局长的姚*帮忙,将其代理的海*公司申报为供药公司。后姚*利用主抓基层药物管理办公室的职务之便,将曹某某代理的海*公司等三家药品公司申报至濮阳市卫生局,后该三家公司获批准为清丰*供药公司。2011年七、八月份,曹某某在清*生局姚*办公室内,向姚*行贿现金5万元。2013年4月18日濮*纪委向清*纪委交办姚*案件,但没有转交具体案件线索。次日清*纪委将姚*“两规”,经调查谈话姚*主动说明了收受曹某某贿赂5万元的问题。2013年6月姚*亲属代其将受贿款50000元上交清*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邵某某证言,清丰县卫生局证明,清丰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河南省*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工作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清丰县卫生局证明,北京第二*店管理学院国际课程项目关于姚航收费证明及收费收据,清丰县中医院明细账,清丰县中医院关于恒*公司让利款付款及恒*公司领款凭证,付京海账户明细,海*公司营业执照,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恒*公司出具的证明,汇款单,曹某某收到让利款证明,康兴药店营业执照及开户手续,恒*公司营业执照,恒*公司出具的证明,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清*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清*纪委对姚*调查谈话时,未掌握其受贿的线索,期间其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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