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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曹*、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宋*利用担任新*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2008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熊*人民币计款34000元,为熊*承包工程提供帮助。

二、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宋*利用担任新*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2007年春节、2007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分别收受工程承包人赵*人民币5000元、3000元、5000元,为赵*承包工程及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

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宋*利用担任新*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共收受工程承包人李*人民币共计30000元,为李*承包工程提供帮助。

四、2008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利用担任新*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在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2年3月份收受工程承包人张*人民币共计23000元,为张*承包工程提供帮助。

五、2008年,被告人宋*利用担任新*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08年六七月份、2008年年底两次共计收受工程监理人葛*人民币16000元,为葛*监理工程提供帮助。

六、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宋*利用担任新*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梅*的亲戚贾*转业到新蔡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提供帮助之后,收受梅*人民币20000元。

七、2011年年底,新*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工作人员王*为晋升该所副所长,在时任新*通局副局长兼任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宋*的家中,送其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被刑事拘留后,其妻贺国芳于2012年3月31日或4月1日,将2万元退还给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供述,其收受行贿人熊五民、赵*、李*、张*、葛*、梅*、王*的钱款共计15.6万元事实,其供述的事实在时间、地点、具体金额及请托事项与该七名行贿人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2、证人熊*、赵*、李*、张*、葛*、梅*、王峰证言证实,其为寻求宋*帮助,自己分别多次或一次或委托他人向宋*行贿的事实,在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请托事项与宋*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季*证言证实,其受熊五民的委托,分别于2008至2011年的中秋节或春节期间分四次送给宋*现金共计11000元。

4、证人杨力证言证实,2008年其按照宋*的安排,从新蔡县交通局打到他公司账上的黄蛟路工程款都是张新建个人打借款单领走的。

5、证人贾振证言证实,其子贾*从部队转业,想安排到交通局上班,委托梅*找人帮忙,并给梅拿了3万元钱。

6、证人闫大鹏证言证实,其在新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任副所长,管理单位公章,2011年6月份,宋*让其在一张退役士兵双向选择安置表上签字并盖上单位公章。

7、证人常军华证言证实,2011年6月宋瑜给其汇报需安排所里职工的亲戚,由他们所接收,其看符合安置条件就在安置表的主管单位意见一栏签了同意。

8、证人孙丽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其丈夫王*为争取副所长一职,到宋*家送了2万元钱,当时宋不在家。后来事没办成,宋*家属把钱退回来了。

9、证人贺*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宋*不在家,王*到其家说所里副所长空缺,想让宋*帮忙。拿出来2万元钱放在沙发上就走了。后在宋*被刑拘后,其把2万元钱退给王*了。

10、证人王*证言证实,2011年腊月的一天,其在家属院楼下碰到宋*,宋*对其说王*为了争副所长送给他2万元钱。

11、相关书证

(1)相关路段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明了熊五民修路的事实。

(2)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新蔡县政府投资项目提款申请单、农村公路项目资金支付通知单、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明了经被告人宋*签字同意给熊*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3)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新蔡县交通局拨款通知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明了新蔡县交通局给赵*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4)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中标通知书、新蔡县政府投资项目提款申请单、农村公路项目资金支付通知单、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明了经李*修路以及经被告人宋*签字同意给李*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5)新蔡县2010年农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记载了2010年8月18日宋*以业主代表身份代表新蔡县交通局与中标的张新建所挂靠的河南*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6)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新蔡县政府投资项目提款申请单、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新蔡县*程有限公司借款单等证明了给张新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7)施工监理委托监理合同2份,记载了2008年5月1日、2009年5月30日宋*代表*通局与葛*所在的驻马店*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的事实。

(8)新蔡县交通局记账凭证、新蔡县交通局关于拨付新蔡县2008年农村公路建设监理费预付资金的报告、新蔡县政府投资项目提款申请单、电汇凭证等证明了给葛*所在的监理公司拨付监理费的事实。

(9)新蔡县城镇退役士兵双向选择安置表,闫*签字盖章系被告人宋*安排。

(10)中共*组织部新组干(1996)8号文件记载宋*于1996年3月任新*通局副局长。

(11)中共*组织部新组文(2005)18号文件记载宋*于2005年5月兼任新蔡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职务。

(12)被告人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66年7月7日。

(13)证人龚*、董进厂证言,宋*涉嫌受贿一案,系新蔡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立案后,先依法通知行贿人张*、葛*、王*、熊*、梅*等六人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收询问后,宋*才供述了收受张*2.3万元、葛*1.6万元、王*2万元、梅*2万元、赵*1.3万元、熊*3.4万元、李*3万元,总计15.6万元的犯罪事实,反贪污贿赂局于2012年5月4日通知李*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接收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提出的其只收受张新建1万元,王*2万元,葛*0.5万元,葛*的另外1.1元是发的补助,不是受贿;其他的受贿指控均不存在,其之所以在侦查阶段承认受贿,是因为侦查机关拿着王*给其送2万元是其家属在家收的,若要不承认就拘留其家属,逼迫他承认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宋*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张新建1万元,王*2万元,葛*0.5万元钱属事出有因,不能认定受贿。指控的其他几笔受贿,均属诬告,系侦查机关采取逼供、诱供等手段迫使其认罪,故不能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宋*受贿15.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宋*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案发自然,符合侦查规律。在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12年3月29日将宋*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宋*交待了其收受张*1万元钱的事实,侦查机关遂进行了立案。同时张*证明因其工程决算计量需要宋*签字后才能领到工程款,其又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三次分别送给宋*现金0.5万元、0.3万元、0.5万元。且宋*对其收受张*送给他2.3元钱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另经查,王*为争取农村公路管理所副所长一职,送给宋*现金2万元,宋*遂把其作为候选人上报县交通局,为王*可能成为副所长提供帮助,后虽退钱也属于事后行为。该起犯罪事实有宋*的供述,证人王*、贺*、孙*、王*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宋*在侦查环节供述葛*以发补助的名义先后两次送其现金1.1万元、0.5万元,并供述其没有做具体的监理工作,该供述得到证人葛*的证实及其他证据的印证。辩护人虽申请证人崔*出庭作证,仅证明葛*于2008年、2009年两次给其发有补助,每次发0.5万元或0.6万元,但不能证明葛*送给宋*的钱也是补助,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经查,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四起宋*受贿的犯罪事实由其本人的多次供述,其所供述受贿的时间、地点、具体金额及请托事项与熊*、季*、赵*等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故该4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卷宗缺少六次讯问笔录及有三次笔录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诱供、逼供行为的意见,经查,庭审后侦查机关及时提交了未入卷的讯问笔录,且经辩护人质证,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该几次讯问笔录有无,并不影响对该案事实的认定。三次未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的内容能得到在卷其他已经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的佐证,亦不影响该案的认定。其次,该案侦查机关出具了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书面证明,具有证明力。相反,辩护人及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侦查机关有逼供、诱供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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