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陈*利用担任新蔡县*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乡推广小麦种植业保险过程中,为新蔡县中*蔡县营销部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送予的人民币13200元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投保清册、保险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存折记录、取款凭条等,证人梁XX、葛X、朱XX、王XX、王*X、余XX、管X、曹X、蔡XX、董XX、蔡一X、曹XX、王*X、曹一X、袁XX、李XX、朱*X、朱*X、朱*X、朱*X、朱*X、蔡X、张*、赵XX、李XX、单XX、涂XX、陈*、赵一X、杨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陈*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陈*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公告